《民事上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解释】本条是关于上诉审查范围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应当对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上诉请求涉及的有关事实,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中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部分,以及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有无事实根据进行审查。如果上诉请求涉及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即应当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是否查明,证据是否充分,是非是否分清。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核实。其二,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的一审判决、裁定的内容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如果上诉请求涉及一审判决、裁定的所有内容,则对一审判决、裁定所有适用法律的事项都要进行审查。
按照本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不一般性地作全面审查,这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相比,是个重大改变。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原规定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里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如何确定二审的审理范围。简单地说就是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哪些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核心的问题是第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这个问题涉及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和保证法律贯彻执行这两个方面。
当事人有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事项,表明当事人对其没有争议,或者原来虽有争议,但当事人对于一审所作裁判不再争议。既无争议,当然也就没有纠纷,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审理。当事人对其没有争议,表明当事人接受一审的裁判结果,虽然有些事项对其不利,或者损害其利益,但当事人放弃其权利,或者说当事人处分了其权利,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就没有必要对于这部分事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
另一方面,确保法律原则得到贯彻落实是法院的职责,第二审程序的设置是要纠正第一审程序的裁判的错误。第一审裁判既然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破坏了法律原则的贯彻落实,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第二审程序不加以纠正,法律设立第二审程序的目的就会落空,第二审程序纠正第一审错误的功能设置就无法实现。从这一点上讲,似乎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件的审查就不应限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部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对第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就必须予以纠正。
上述两个方面都有道理,但各自的结论不同。在法律上确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范围又必须依据一个确定的原则,对于是限于上诉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或者是对第一审全面审查必须选择其一。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原则上只对上诉请求事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第二审程序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对第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全面审查。可见,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并不是统一的。但同时也可以看到,多数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看来更多地是考虑到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
但是,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第二审程序规定了全面审查的原则,也属于上述“少数国家”之列,但不能说这样规定是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是根据其本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而定,从实际出发制定法律。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当时法制不健全,法治意识也很薄弱,律师很少,老百姓不了解诉讼程序,更不懂上诉,当然也就不懂得如何提出上诉请求。如果当时规定第二审程序只限于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事项,就会因为老百姓不懂法而在实际上损害其民事权利,更谈不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因此,当时规定全面审查的原则,恰恰是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时规定这一原则是完全正确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普法教育的深人和律师队伍的建立和壮大,法制环境有了很大改变,法制日益健全,老百姓法律意识增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也全面展开。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于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的审查规定了与多数国家一致的原则。从十多年来的实践看,1991年修改民诉法时采取限于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事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的原则是适当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二审程序限于对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的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不能绝对化。当事人的处分权要得到充分的尊重,同时也要保证法律原则的贯彻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两者都不可偏废,必须进行综合平衡,以求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整体利益。在国外,这一审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9条之2规定:“(1)控诉法律应依职权调查:控诉本身是否准许,是否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控诉并提出理由书。欠缺以上要件之一的,以其控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2)此项裁判不经言辞辩论以裁定为之;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但以对同样内容的判决可以提起上告时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除上诉的合法性要件以外,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换句话说,第二审法院不是绝对不审理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但审理的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仅限于上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第二审法院原则上是不予审理的,但是对于上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有审查权。这是因为上诉是否合法的问题,关系到上诉是否成立和第二审程序是否启动。
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上诉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一般并不将其作为第二审程序审查原则的问题看待,虽然在法律逻辑上属于第二审程序审查原则的问题。我国法学界讨论的是否将审查原则绝对化的问题是指,当事人虽然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但一审的案件情况中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或者一审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这些问题二审人民法院是否也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如果一审案件有当事人违法或者法官违法的问题,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判断以确定审查的范围。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要看当事人处分的是不是他可以处分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或者一审的裁判行为既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又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受损害的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不主张权利,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纠正。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此类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有些事项在上诉请求中虽未涉及,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以“不告不理”为由不予审查。因为这些上诉请求未涉及事项虽然有些可以认定是当事人放弃权利,但是这些事项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当事人无权处分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同时,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这就是在实际中存在的有的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不管上诉请求中是否涉及都进行全面审查。法律规定了第二审程序的“不告不理”原则,就应当得到正确执行。我们传统上坚持“有错必纠”,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去一直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因此倾向于进行全面审查。将本条规定的审查原则绝对化是错误的,而不管上诉请求是否涉及都进行全面审查同样也是错误的。我们既要纠正那些法律严格禁止、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地掌握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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