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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清算的41条裁判规则详解(二)

日期:2021-10-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41条裁判规则详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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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股东的赔偿责任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 22. 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但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股东为实现自身的债权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是否可以免除该股东债权人的清算义务。

◆ 裁判规则

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尽管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规则 23.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存在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

◆ 争议问题

股东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收债权人的款项据为己有,然后通过虚假清算将公司注销,并以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 裁判规则

在《林某国、陈某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被注销后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债权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将涉案公司变更为股东。因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将收到的债权转让款转至公司账户用以公司经营或清算,且于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款后仅仅四个月就做出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不当清算逃避债务之可能,不能免除作为原公司股东将该涉案债权转让款用以清偿原公司债务之责任,认定股东为本案适格主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规则 24. 股东自行清算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应在其清算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 争议问题

在公司清算组成员并非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股东以公司已经自行清算为由主张不承担公司债务;同时以股东内部关于对公司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抗辩债权人,股东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限于其在清算中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

◆ 裁判规则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汇豪天下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并非由其股东组成,且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因此,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故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完成了自行清算为由不承担公司的未足额清偿的债务。被告股东所主张的应当与其他股东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对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以及股东之间就清算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约定所签订的《协议书》,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清算所获的财产利益范围内承担交付物业管理用房不能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小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九民会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合理限制,允许在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的情形时,小股东不承担清算赔责任;同时废止了9号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参照作用。

规则 25. 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争议问题

《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如果小股东没有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可能仍然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 裁判规则

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某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四项、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小股东(出资比例2.66%)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涉案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涉案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小股东、控股股东虽然称其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涉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小股东司、控股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立。

规则 26. 小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 争议问题

《九民会纪要》发布后,如果小股东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其应当免除清算赔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作为涉案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涉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持股5%的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涉案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债权人要求小股东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27. 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争议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在清算后被注销,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在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此时除了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也可以诉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责任,如果股东对此有异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寻求救济。

◆ 裁判规则

在《张某、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32条规定,对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此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清算后被注销登记,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接受,但股东均表示对剩余财产去向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六、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 28.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在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因股东未出资到位实际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董事并非目标公司清算组成员时,通常可以选择追究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并未列举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公司事务的管理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需要。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在于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履行出资义务,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时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亦不应有所差别,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六名董事均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担任目标公司董事,同时其担任目标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均应有了解,其具备监督股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现该六名董事无证据证明其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履行了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其四,在目标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因股东未出资到位实际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目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共同构成了实际损害的发生、持续,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目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29.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以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为辅

● 争议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中,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 裁判规则

在《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潘某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潘某某持有邦辉集团公司(系邦辉大酒店持股50%股东)96.4%的股权,根据邦辉大酒店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合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邦辉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一般性事宜由董事会表决多数通过或简单通过决定,邦辉大酒店董事会成员共七人,其中邦辉集团委任三人。至于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以及此后,潘某某系香港邦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潘某某并不具有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能力。

八、公司强制清算相关问题

规则 30.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并未就公司是否解散形成决议,债权人或者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 裁判规则

在《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新盛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届满,此后,该公司内部对公司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而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没有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规则 31. 股东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部分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若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要求强制清算的股东的股权使公司存续,应当如何处理。

● 裁判规则

在《林某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要求强制清算的股东的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强制清算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某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规则 32. 强制清算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争议问题

非法人组织是否适用强制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在《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规定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中显示吉发公司的企业信息为“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据吉发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规则 33.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 争议问题

由于对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性质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就该类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存有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在《广东石油化工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石化公司不得对(2017)琼清终1号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申请再审。

规则 34.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两类异议均得到确认的,法院应受理清算申请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时,由于对《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导致在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时存在争议。

● 裁判规则

在《北海嘉海物贸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9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具有非讼性,清算程序亦适用特别程序,通过该程序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况,但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争议。《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有关“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之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要求。同时《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亦规定了例外条款,出资或债权之异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解散事由之异议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确认,亦即该两类异议均得到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清算申请。

规则 35. 对于清算中的信托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人不具备对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 争议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对于处于清算中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是否可以以其资不抵债对其申请破产清算。

● 裁判规则

在《赵某因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即便滁州信托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赵某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并不具备申请信托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根据滁州信托公司仍处于清算当中的实际情况,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规则 36. 关于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以及是否可以个别清偿的认定

● 争议问题

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按照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欠缴的税款、清偿各类债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故此,清算方案的制定完成是公司清算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直接决定债权人是否可以得到及时清偿。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如何从法律意义上认定清算方案已经制定完成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 裁判规则

在《刘某某、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3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宁垦公司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召开了涉案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讨论了《公司财产管理方案(议案)》、《公司财产变价方案(议案)》、《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议案)》等方案,但是,上述方案仅属于对后续公司清算工作的原则性安排,而非清算方案。并且,公司已经就此之前十余年的财务账簿等资料之返还事宜对公司股东及其他保管义务人提起诉讼,尚未审理完结。由于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完成,更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主张清算方案已经制定完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个别债权是否应当先予清偿的问题。公司正处于人民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程序之中,因大量财务资料未依法移交,公司与股东及其他保管义务人就财务资料返还纠纷仍在诉讼中,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尚未得到理清,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在此情形下对个别股东所享有的债权先予个别清偿,并无法律依据。

规则 37. 债权债务移转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在未经依法清算处理财产前,所有权尚未转移

● 争议问题

在需经批准生效的合同中,债权债务转移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是否意味着相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

● 裁判规则

在《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青海省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3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正和公司设立和承接德天公司债权债务的请示虽然得到了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同意,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已经当然转由正和公司享有。德天公司在正和公司成立前从四川建设公司、咸阳工程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的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因未经依法清算处理,仍应属于德天公司享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对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归属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

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在请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存有争议。为此,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专门予以规范。

(一)《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的裁判规则

规则 38.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 争议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公司清算中,如何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是从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开始,还是从法定事由出现15日起计算,抑或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前,司法实务对此存有争议。

● 裁判规则

在《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从债权人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鸿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于融瑞公司,融瑞公司又受让于华融公司。在融瑞公司受让债权之前,中汽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未查明融瑞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直接以鸿达公司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当,但中汽公司股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鸿达公司自认其在2008年7月30日已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才起诉请求中汽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规则 39.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争议问题

因对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认定存在举证的困难,故此,在该类纠纷中,债权人通常会通过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并以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书作为证据,再行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故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中会以法院做出的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进而判定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 裁判规则

在《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金泉公司、泉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以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因此,金泉公司、泉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债权人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 40. 若债权受让人为专业机构,其自受让债权时即理应明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债权多次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对于正确认定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决定性意义。

● 裁判规则

在《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

(二)《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的裁判规则

《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存有争议,但最高法院的判例基本秉持《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的确立的认定标准,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规则 41. 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 争议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此,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 裁判规则

I.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中昊公司、张某某主张应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应当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此时金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尚不确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亦不代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昊公司、张某某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

II.在《常晴株式会社、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恒宇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宏家具公司股东常晴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宏家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之后起算,该日期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并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项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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