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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签订合同。公司一旦进入破产阶段,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面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这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权利之一,目的是为了扩充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限制个别债权人获得破产程序外的利益,即管理人选择解除或者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原则。而界定管理人享有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合同范围则成为管理人面临的第一道难题。
问题一:管理人享有合同履行选择权的合同范围仅限双务合同吗?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管理人享有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类合同在理论界中被称为“待履行合同”。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看待履行合同应当是双务合同,而不能是单务合同,这也是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笔者检索以下两个案例作为代表: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64号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路支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认为“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未通知继续履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合同也已解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而该条针对的是双务合同,不适用于本案”
案例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5民终5185号李素敏与苏州市瑞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鹏涛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认为,“因租赁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双务合同,故租赁双方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本案可以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
问题二: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仅限于主合同义务吗?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也是各有各的做法。以下是笔者检索的代表实务中其中两种观点的案例:
观点1: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仅限于主给付义务及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从给付义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2019)渝0118民初681号杨小芳与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认为:“本案中,杨小芳以借款抵扣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按《借款抵扣协议》约定支付大修基金、契税等款项。交纳大修基金、契税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对于交纳购房款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但该从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将影响房屋是否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从而影响合同目的最终实现。因此,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履行或解除”
观点2: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不包含附随义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8)辽0102民初2130号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中认为“从法理及文意解释的角度,该条文中所涉‘合同’系指双务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系指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未履行’仅指主给付义务的未履行和从给付义务的未履行,而不包括附随义务的未履行"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设置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制度的目的,不宜限制待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为主合同义务,否则不利于管理人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市场变化等因素对债务人财产价值作出更有利合理的判断。即使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也应在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内。
问题三: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吗?
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能否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现有的合同适用规则和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衡量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的标准是何者能够使破产财产获得更大的利益,若解除合同能够使破产财产获得更大利益,管理人应当选择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小于相应债权分配的数额,抑或对方当事人的债权本是优先债权,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行为并不因个别清偿而无效,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终2098号杨小芳与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认为:“涉案合同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破产解除权。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破产法未作出规定,经查,涉案项目停工数年,山湖公司无力续建项目完成竣工,法院已裁定受理山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由于涉案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法定的交付、过户等条件,即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陷入了履行僵局,管理人解除合同使得交易双方都能从这一难以为继的合同僵局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资产价值,减少资源浪费,在根本上也有利于公平保障包括杨小芳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故依法应予确认”
问题四:对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怎样界定管理人是否享有合同履行选择权呢?
对于这一类特殊的双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规定,在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让管理人依法行使选择权,充分调动管理人的能动性,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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