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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50个疑难问题解答

日期:2021-03-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 | 徐忠兴,来源 | 法学45度,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阅读提示: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瑕疵,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将其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类型。相应地,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即可划分为三种,即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成立之诉。对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至第六条作了规定,但尚有较多疑难问题未予明确。本文收集整理相关著述,拟在其中寻找可资参考的答案,以飨读者。请自行搭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阅读。

01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1. 关于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所界定的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范围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这里的“等”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包括:

①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的条件,故可以起诉。

② 公司员工。公司员工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理论上与公司之间仅构成合同关系。但在两种典型情况下,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设定员工的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等义务,构成对员工权益损害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有关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管理股的决议的,可以直接赋予员工对相关决议效力的诉权,以保障其持股不受非法状态侵害的权利。

③ 公司的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此时的债权人与上述公司员工的第一种情形类似,即通过对决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对债权人的救济。

2. 关于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要情形。

可能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符合民事诉讼适格原告条件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 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是作为一种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的,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债券发行作出修改或在发行后对发行合约作出修改,则可以直接赋予债券持有人对相关决议效力的诉权。

另外,优先股等非普通股的证券持有人,在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时候,也可看成是债权人。同样,员工持股计划公布之后,在员工持股行权之前,员工依据持股计划或者期权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

② 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最典型的是优先股等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属于“过渡”或者“变色”性质的权利,以及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的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情形。

3. 关于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列举的适格原告仅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该条未作规定,但亦未明确予以排除。

一般而言,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才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起诉决定是否受理。

4. 关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上,第三人有无确认之诉的起诉权,取决于第三人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公司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对介入决议效力的纷争无现实的法益。

但如果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时,则第三人对决议的无效或不成立就有了法律上的利益。换言之,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者直接受严重影响时,第三人可以成为决议效力之诉的适格原告。

总之,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诉讼适格的原告,不能一概而论,通常需要进行个案审查,需要以“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标准。

5. 关于董事是否仅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同时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监督公司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符合现有的商业实践做法。

02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6. 关于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公司决议时是股东的投资者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一项股东的救济权利,系基于持有股权,而赋予其矫正瑕疵决议的权利,维护正当的公司治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产生的诉讼结果是决议有效或者被撤销,这一结果本身对已经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而言,并没有利益牵涉。

如果根据决议所作出的公司行为对转让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在已经赋予受让股东以相应诉权的前提下,已经能够通过对决议撤销的纠错程序实现持股股东的权利救济,而转让股东因为不再持股,对决议本身已无诉的利益,故不应赋予其诉权。

7. 关于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而事后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系股东的共益权,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成员的司法救济维护公司正当的内部治理,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并进而影响到股东的个人利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时利益。纵使其来源于决议之后的受让、新股发行或者继承,其成为股东后,该决议对公司利益有影响,故应当认定与事后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赋予其诉权。

8. 关于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系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股东权利,该项权利并非依附于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系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公司团体意思的权利,但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

此项诉权系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共益权,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故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亦具有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9. 关于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未出席会议,仅仅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认可决议程序与内容,并且同时放弃了诉权;且决议作成后,对缺席股东亦发生法律效力,缺席股东具有诉的利益,故不应以出席会议情况限制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资格。

10. 关于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对于会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股东并非能够在表决之时即已全部明确知晓;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约定的问题,因股东并非以公司经营为常业,亦未必能够在会议表决之时作出明确判断。在现行《公司法》未就此种情形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共益权,应从宽把握,故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仍应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11. 关于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提诉权是否受持股比例限制的问题。

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提诉权是否应当受到持股比例的限制,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立法上有规定,二是功能上有必要防止因为没有设定持股比例限制导致该权利被股东滥用,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

就前者而言,现行《公司法》并未就此设定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比例的多少,可以视为利益影响的比例大小,而不是利益的有无,更不等于权利的有无。就后者而言,自《公司法》作出相关规定以来,并未出现小股东滥用该诉权危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故,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

12. 关于董事、监事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定为股东,未赋予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这里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应当属于一般性规定;从《公司法》来看,则属于特别规定。

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张到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对此,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

13. 关于公司债权人、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等其他主体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将公司债权人、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等其他主体列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除此以外,因公司决议对公司外部主体并无直接的拘束力,通说认为公司债权人无权主张撤销公司决议。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系公司聘用人员,亦不应通过公司法上的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进行救济,可通过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决议撤销之诉的方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

14. 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后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处理。

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有关诉讼“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的,不影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股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的,因该诉讼并不存在有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并裁定变更当事人后,转让股东应当退出诉讼,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

15. 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 已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② 瑕疵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果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剥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

③ 出资财产未过户的股东。虽尚未办理出资财产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16.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在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本条解释规定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而显名股东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17. 关于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股东明确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故在起诉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而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或者公司董事、监事本身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均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18. 关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对其股东资格本身存有争议的处理。

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有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待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

但是,如果公司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本身提出瑕疵之诉,由于决议本身涉及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会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系剥夺其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03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适格被告、第三人及共同原告

19. 关于公司股东、董事或者会议召集人、董事会等能否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适格被告的问题。

公司决议统合了股东与董事、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公司三个不同层次的团体成员与组织,是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形成公司的意思。

从法律关系上看,公司决议经由决议程序,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团体整体的意思,故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董事等不同主体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团体成员之间、会议成员之间的关系。经由决议程序,团体成员的意思和利益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和利益,故原告提起的决议效力之诉,系对公司,而不是会议决议形成前的参与人。

因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为公司,而非股东、董事或者会议召集人以及董事会等其他主体。

20.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除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

此问题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① 其他股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其诉讼请求与原告相一致,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果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列其为共同原告。

② 其他股东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诉讼请求与原告截然对立,显然不适宜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诉讼。但可以明确的是,公司决议影响到每一个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此类股东,应列为第三人。

③ 其他股东对原告提起决议效力之诉不关注、无所谓,不愿加入该诉讼的,系该股东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但由于决议系针对公司而言,故裁判结果对该股东具有约束力。

④ 除公司股东外,其他主体与涉诉公司决议存在利害关系的,亦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此类主体,应列为第三人。

21. 关于对同一个公司决议分别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的处理。

对公司的同一决议提起的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对同一个决议而言,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几种情形。为防止同一决议的效力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应当合并审理,以一并查明瑕疵事由,确定决议效力。

就当事人列置的问题,如分别有股东诉请同一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则其诉讼请求难谓相同,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其诉讼目的均是否定既有决议的效力,故可列为共同原告,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有效者,则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列为第三人,辅助公司进行诉讼。

22. 关于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原告将股东、董事列为被告或者将公司、股东、董事同时列为被告的处理。

对此,应作不同处理:

① 仅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被告,而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原告坚持不变更,法院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

② 既列公司为被告,又列其他股东、董事等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起诉。其他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追加列为第三人。

③ 原告将其他不适格主体列为被告,以此制造“连接点”取得管辖权的,属于恶意规避管辖权的行为,不应据此认定由此生成其他主体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23. 关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

由于此时本诉的主要审理活动已经结束,故可告知其另行起诉。通常而言,如果其诉讼请求及事由与该既有诉讼的原告完全一致,而既有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性,对其亦有拘束力,故其再行提起同样的诉讼,并无实体上的意义。

24. 关于适格原告基于公司决议效力和基于公司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而一并起诉的案件处理。

适格原告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无效、不成立之诉的同时,以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诉请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鉴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与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二者之间在当事人适格、适用条件、判决依据及责任承担方面均有不同,通常不宜同案处理,可告知相关权利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另行主张,另案审理。

25.关于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是否适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

公司决议是团体法上的意思形成,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要介入多数人的意思和利害关系,并且决议一经形成,就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形成各种后续行为。如果根据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等的一般原理来解决,将会导致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损害诸多不同主体的利益。故《公司法》明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类型,并规定以诉讼的方式来主张,以稳定和明确其调整的利害关系。可见,认定公司决议效力并不适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

04
关于公司决议应予撤销及其除外情形

26. 关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起点,也是公司会议的一项重要程序。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这里的“召集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程序事项。

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包括:

① 召集权人的召集权存在瑕疵。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董事长依据董事会决议召集了股东会,但召集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② 召集通知程序瑕疵。例如,召集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特定形式;或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又或者通知事项不齐全,如召集通知中未按照规定载明召集事由、会议的议题,漏掉时间、场所等。

27. 关于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表决方式通常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决议被撤销的表决方式瑕疵,一般认为包括:

① 无表决权人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比如包括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非董事或非董事代理人参与表决,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对特定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参与该事项表决等。

② 会议的主持人无主持权。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作为公司会议的适格主持人,规定以外的主体主持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则属于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第三,表决事项瑕疵。比如决议表决的事项超过了通知所载明的提案和议程。第四,表决权计算错误。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通过所需的比例为“半数以上赞成票通过”,而在统计时将弃权票直接计入赞成票等。

28. 关于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与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的区分。

在具体操作中,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在范围上存在较大的重合,主要都指向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在事后可以获得治愈,但决议不成立则一般不能。因此,同样的程序瑕疵,可能因程度的区别形成不同类型的决议瑕疵。

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可能因为瑕疵的严重程度而转化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例如,纯粹的表决计算错误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但如果因为表决权计算错误,使本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决议得以通过,则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29. 关于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否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新增了可撤销之诉的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诉讼请求的制度,即公司法学上的“裁量驳回”制度。但该制度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虽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法院对其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空间。

30.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称的“仅有轻微瑕疵”的判定标准。

对此,理论和实务虽然尚未进行类型化梳理,但在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

以上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31. 关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称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理解。

公司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32. 关于公司决议程序虽不影响决议结果但对股东程序权利有重大损害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其适用条件要求决议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也就是说,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因为,如果仅关注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要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将被彻底架空,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工具的这一制度功能自然也不复存在。

33. 关于决议可撤销事由被治愈后股东再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处理。

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境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事后通过积极治愈行为,消弭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进而使原属于可撤销的决议转为无瑕疵的决议。例如,会议的通知方式或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约定,有的股东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但事后没有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对决议表示同意的,如果该股东再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34. 关于股东能否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仅针对特定的某一股东,比如会议通知仅对某一股东延误,或仅未告知某一特定股东议案的相关内容,则对于其他股东能否以此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问题,一般认为,相比于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更多属于法律给予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其更多是保护受到不公平对待方的救济措施。

基于此,公司法将是否撤销决议的选择权交由股东。如果公司决议的瑕疵仅针对特定的股东,而该特定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即该特定股东认可了该公司决议所代表的团体意志,则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以此撤销决议,则违背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意,且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35.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仲裁机构有无受理权限。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与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决议只能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股东仅以单方通知形式主张撤销的,不能支持。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规定仲裁机构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受理权限,但这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均明确有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的机构既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机构。

公司决议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各方选定由仲裁机构对其效力进行评判,并不违反《民法典》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或事后达成了仲裁管辖的合意,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以撤销相关的公司决议。

36.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问题。

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股东在本应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不成立之诉,导致其后续重新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的,对此,实务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保护股东权利和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37. 关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行使该裁量权时,既要考虑到通过担保机制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又要避免因为担保机制不当抑制了少数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

考虑到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的大背景是小股东权利保护不足,大股东容易利用其控制地位侵犯小股东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况严格掌握,即只有在股东诉讼可能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38. 关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就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需要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应当认为,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无需提供担保。

39. 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属于形成之诉。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对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该期间的性质当然即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

40. 关于不知道公司决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除斥期间的处理。

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不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此种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如果公司的决议已经执行完毕,股东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已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必要纠结于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什么时候作出。

05
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41. 关于公司决议的性质。

对于公司决议的性质,我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标准即可成立。

②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③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42. 关于公司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

① 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如果会议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董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② 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③ 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43.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即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44. 关于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决议可撤销的范畴。

45. 关于超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决议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权限源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相应的超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决议亦包含以上两种情况。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超出权限范围作出决议的情形下,决议已经存在,并非本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此时该决议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讨论余地。一方面,因法律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定权限作出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另一方面,因公司章程属于规范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文件,故超出章定权限范围的决议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06
关于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46. 关于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

公司法是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主体,以在公司的组织行为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公司法未对公司以外的他人设定任何义务和责任,不涉及对公司以外的他人的行为规范等。虽然公司法也安排了公司以外的他人权利,但此类规定并非该法安排调整公司以外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是当公司行为活动影响到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时,应当予以衡平补偿,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公司以外的他人不是公司法规范的主体。公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决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及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民事关系及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

47. 关于决议被判决认定无效或者撤销时的自身效力问题。

对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8.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内效力。

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单纯涉及内部关系,而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内部关系具有溯及力。当然,如果决议事项不涉及过去的,则判决无溯及力,只对将来的行为有效果,比如决议事项为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等;如果决议事项涉及过去的,则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有效果,比如决议涉及分红的,股东已经领取了红利,决议涉及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相关董事、监事已经领取了报酬的。

公司决议对将来有效果的,公司或者相关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不能再依照决议采取行动;对过去有效果,且有给付内容的,相关民事主体应予以返还,有其他公司内部行为的,也应当恢复到未执行决议时的状态。对于该类诉讼,如果有给付内容并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起诉时一并向相关民事主体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49.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外效力。

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既涉及内部关系,又涉及外部关系,或者单纯涉及外部关系,则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判决对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溯及力。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和公司执行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同时提起的诉讼,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当事人的情况及管辖等因素决定是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

但无论该决议如何处理,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强调的是相对人需是善意的,如果是非善意的,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有可能影响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50. 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

对此,《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均有明确规定,即“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他人与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恶意串通,明知公司提供的担保手续及签订担保合同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发生的案件事实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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