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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解散清算

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与裁量

日期:2021-03-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省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由吉林省政府金融办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2015年,宏运集团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金融管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金融控股公司占股20%,宏运集团公司占股80%;主营业务为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宏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军担任。经吉林省政府报请中国银监会备案,确认自2015年7月10日起可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该公司《章程》规定,其经营宗旨与《出资协议书》约定一致;股东会、董事会除一般职权外,还要求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方案、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审议表决前保证股东间、董事间充分沟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会议,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分为董事会例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第一和第四季度)。公司成立当日(2015年2月2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2015年4月27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同年12月18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间充分协商及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将9.65亿元资金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后宏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出资额8亿元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阜新银行葫芦岛分行,担保债权数额8亿元,该股权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法院冻结。

自2015年10月起,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函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宏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其后,金融控股公司又多次发函宏运集团公司,要求其配合调整金融管理公司股权,宏运集团公司复函表示同意但坚持按市场化原则操作,双方最终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金融控股公司遂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金融管理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发出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通知,并于2017年11月20日、27日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该次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出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金融管理公司未出现公司治理僵局、经营管理困难等情形,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认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公司经营方面看,宏运集团公司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且经多番催促对外借款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金融管理公司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设立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的董事会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临时会议后直至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始终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解决。而2017年11月先后召开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否认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承办法官:王富博 撰稿:彭娜,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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