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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及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1-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16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犯罪行为,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是什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为你整理了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二、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不具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实施的违法吸存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当以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与执法依据,而中国的行政法规仅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2、行为

本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行为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结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果是扰乱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就是金融秩序。金融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机构的内部关系,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金融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结果是扰乱了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无罪辩点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金融领域犯罪中的重点罪名。近年来,很多融资手段层出不穷。在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形下,这些融资手段必然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说,随着融资手段的多样化,对此罪的认定也会有许多重点和难点。笔者搜集了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无罪判例,从犯罪构成及证据裁判规则着手,总结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思路。

辩点一:证据不足,行为人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指引1: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2014)秀刑 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 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 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条 文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因此 与集资诈骗罪不同,其所保护的法益仅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欲打击的是未经允许吸收资金后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非法营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向他人借款,但仅是为自己生产经营作了一些资金周转的,实质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点二:不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点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 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 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案例指引2: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 00303 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在与姚某某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行为人没有向社会公众散播吸收资金的信息,而是向亲友或是单位内部人员进行借款,那么这种明确的借款对象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社会公众”性,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指引3: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 1008 号】

裁判要旨: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 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 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 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辩点三: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指引4: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 514 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 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 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第三,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具体到单位职员个人,不一定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 知》中明确指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行为人虽然收取了客户的资金,但是从具体集资方案到吸收客户,行为人并未参与其中,只是接受上级安排,履行其职位要求,对单位非吸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当认定不具有吸收存款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即使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 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也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辩点四:主体不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指引 5:韩保英、韩保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邯 市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要旨:对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对检察员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单位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除上述主体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也不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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