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石仁举 山东省临沂市区罗庄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张某、尹某是承包人,赵某、刘某为发包人,四人均为甲省甲县人。2016年赵某、刘某承包了乙省乙县某湿地公园配套工程,同年8月份将劳务清包给张某、尹某施工。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计酬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分包劳务后,赵某、刘某收取张某、尹某的保证金5万元,2017年1月份施工因故中止,经刘某结算,欠钢筋工工资2.1万元如在4月份不开工补2万元。后到期未再开工,刘某也未支付劳务费,为此张某、尹某共同向施工工程所在地的乙县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保证金及劳务费损失。
管辖争议
经审查,本案涉及劳务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还是适用不动产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对此争议问题分别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乙县法院管辖。根据张某、尹某与赵某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大清包合同》名称看,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且还交纳了施工保证金,属于专属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乙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即使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也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三级案由中第3类案由,其与第5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系并列案由,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普通管辖确定由甲地法院管辖。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建筑劳务分包虽然与建筑工程相关,但从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及结算方式上看,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性质不同,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按照一般管辖规定,应移送甲地法院管辖。
法律分析
就本文而言,赞同第三种意见,即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不动产纠纷进行了明确解释,即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物权纠纷是指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物权纠纷仅限定在“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几种特殊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除了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之外,往往涉及到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第二,对于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高明智”署名《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该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仅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不包括“(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这一观点在(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亦被作为裁判理由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角度,分包仍是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行为,只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而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大清包合同》,但从合同主体及施工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属于建筑工程合法的承包和分包单位,施工所需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乙方主要是提供劳务,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米41元计算,并且施工中止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了付款期限,案件争议是保证金返还以及劳务费支付问题,属于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的不动产建造、工程质量、造价评估等存在显著差异,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由,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按照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本案争议标的种类来看,原告提出诉求是返还保证金及已经结算确定的劳务费及损失,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甲省甲县,无论是按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甲省甲县法院管辖。
第五,从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来看,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务费金额低、涉及人数多且均为跨省提供劳务,原告舍近求远到外地法院起诉,势必增加立案、起诉、开庭、申请执行等不必要的维权成本,对于法院送达、调解、执行而言也存在诸多不便,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因此,对于类似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件宜确定由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为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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