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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转让方设立公司时未出资到位是否能成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

日期:2019-11-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9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处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

法院观点:

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未到位不影响股东转让权利的行使。

案情简介:

X公司于2004年5月设立,股东为原告杜某和被告陆某,注册资金5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2006年4月经增资,X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

2004年7月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原告杜某、被告陆某、案外人吴某,出资比例分别为38%、47%、15%。

2007年6月25日,经X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告杜某及吴某将总计5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陆某,具体受让金额由被告陆某与原告杜某、吴某分别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同年6月2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陆某订立X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杜某将持有X公司38%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陆某,被告陆某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75万元。

嗣后因被告陆某未按约付款,原告杜某遂诉至本院。

各方观点:

原告杜某观点: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订立X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杜某将持有X公司38%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陆某,被告陆某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75万元。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陆某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陆某观点:股权转让合同是在被告陆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杜某未实际出资,不能享有股权转让款,故不能支付原告杜某该款。

法院观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陆某未按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杜某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原告杜某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至于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杜某未实际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陆某可另案主张。

关联案件:

股权受让方能否以出让方出资不足为由,直接将所欠出资款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

关 键 词:债权债务,出资不实,拒付转让款

案件名称:北京A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B保险经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双方交易的对象是A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C公司72%的股权,即使A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C公司出资确有不实,与股权转让协议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内容均不同,B保险经纪公司接受转让的股权之后,以A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C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并提出两者直接相抵,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A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B保险经纪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的必经程序。,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杜某与被告陆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陆某不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律师看来,本案的关键是由于该公司出资不实导致股权产生了瑕疵,进而发生了相关的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若其被载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只要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则其应被认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拥有股东所有的权利,故其当然有权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让其名下的股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义务的规定,而瑕疵出资的行为也确实违反了该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上述规定并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并不构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以出资瑕疵为由并不能绝对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此外,有些法院针对“工商登记为股东却未出资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了分析[怀效锋:《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69页],在《倪兴华诉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等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案》[]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一般来说,规范的有限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章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这些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述特征综合起来才能作为分析判断股东资格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丧失。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首先,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出资;其次,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包括签署章程等。最后,法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无证据证明其对昌盛公司有实际出资,未在章程中签名,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参与分红,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虽然在公司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符合当时本地有关政策的需要所为,反映的不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倪某的股东身份。

可见,关于未出资、但被工商资料列为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不论股东是否出资,只要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为股东的,即应认定为股东。第二种: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确认,但还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个方面进行审查。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关于法院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处27条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对于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东登记、增资和通过伪造签名取消原告的股东身份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是被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这样的行为与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相关联,被告的违规行为应由工商部门处理,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发生司法建议。

此外,关于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涉及股权转让案件的案件类型及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新旧公司法的,如何适用法律,学者也有许多不同的意见[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第480、481、482问题]。对此,法院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正确处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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