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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探讨

日期:2018-05-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探讨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

1、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

2、优先购买股东与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

3、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

(二)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对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公司法》原本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审判思路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

1、无效说

部分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应在股东之间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贾月捧与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96号)。

2、效力待定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号)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3、可撤销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有效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

“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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