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应负担保责任
——未办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吴某以其按揭房产为刘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抵押登记,实业公司在借款协议首、尾部加盖公章。2011年,因刘某未偿借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虽在借款协议首部和落款处加盖印章,但协议内容无法反映出实业公司为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故应认定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主体为吴某。②因抵押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发生担保物权效力。但仅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抵押权人张某虽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吴某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对债务人刘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义务。判决刘某偿还张某借款本息,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未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表现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15号“张某与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张一诉吴云峰、吴留欣民间借贷纠纷案(抵押人、抵押权、合同担保义务)》(许敏、申富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3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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