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依失实公证书发放抵押贷款,不成立善意取得
——银行因信赖借款人出具的公证委托而未对抵押权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公证机关审查不严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公证不实
案情简介:2008年,梁某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向银行抵押借款38万元。2011年,因梁某逾期还款致诉。诉讼中,公证处以温某签名系伪造为由撤销前述公证书。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梁某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梁某获得贷款后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②本案中,梁某向银行提交了公证书,而该公证书载明了温某委托梁某处理其房产事实,后该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温某并未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案涉公证委托书签名系伪造,作为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有义务亦有能力对抵押人身份真实性及担保意愿、抵押物价值等内容进行审查,相关调查可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出于对公证机关信任,在借款人出具了公证委托后,银行不再对抵押人身份真实性及相关信息进行核实,故对公证机关因审查不严格或故意导致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从银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情况看,银行授权非员工办理他项权证,在无证据证明杨某核实了温某身份证原件情况下,杨某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具结书,房管部门据此为银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对此,银行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故银行在获得涉案房屋抵押权过程中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解除担保贷款合同,梁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银行因信赖借款人出具的公证委托而未对抵押人身份真实性及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因公证机关审查不严或故意导致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3号“某银行与梁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诉梁伟东、温玉兰、梁屹天借款合同案(银行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的审查义务)》(王维、何海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3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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