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
(一)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和各国各地区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四种做法和观点。
一是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灭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仅考虑请求权的产生,而且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典型立法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
二是债权成立论,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这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是诉因产生论,主张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时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一725条的有关规定。
四是侵害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
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 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二)起算诉讼时效的主要方法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凡是能够即时清结或者定期清结的债务,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不能一味等待债务人主动履行,尤其在当前我国的诚信度不高的社会条件下,似乎债权人主动要求履行更符合现时的社会、法律条件。如果信任债务人会履行,往往会受到许多变化的影响,除非社会条件和环境处于静止状态,债务人自愿、主动偿债的观念和道德约束不会发生改变,不然,债务人拿时效进行抗辩就会成为可能。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能搞一刀切的,因为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各类案件起算时效都会有自身特点,并且即使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履行,也会因不同行业、不同合同当事人,会发生很大的区别。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要根据各类合同和案件特点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权利人能够依约、依法律和交易习惯,及时主张权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防止债务人随意钻法律、合同漏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害正常社会经济交易秩序。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未行使,致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浍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相当于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可视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绝大多数场合,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履行义务的约定时日,即使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干脆没有约定,也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规则,确定合理的履行时日,以便准确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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