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同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立法实际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申言之,“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属于主观标准,以该标准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以充分发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而“权利被侵害”为客观事实,属于客观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规定了20年诉讼时效期间,在给予权利人的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期限的同时,也使债务人免受陈年旧债的困扰。两种标准的结合使用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
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总体上是明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仍多有分歧。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诉讼时效解释》第5条·第9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5 条和第6条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典型意义,且将有关争议化解。现结合普通民事案件中存在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希望对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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