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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诉讼理论发展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诉讼理论发展

一、当事人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268条提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

江伟教授说,“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能不能进这个门?这是最重要的问题”。其实,这也是每一位原告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致使一些当事人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加剧了起诉难。不少当事人、律师就为此发出申诉、信访,在许多场合提出自己的不同见解,希望能够将起诉作为形式审查,不要作为实质性的审查,以便更加便利当事人的起诉。(D不少当事人、律师就为此发出申诉、信访,在许多场合提出自己的不同见解,希望能够将起诉作为形式审查,不要作为实质性的审查,以便更加便利当事人的起诉。

因此,修改建议稿中取消了这一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这就从起诉程序上解决了起诉难的问题,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尽管立法界、司法界均在呼吁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姜伟教授主持制定了多个修订建议稿,而实际上,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在于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他部分基本未予修改。在这里,我们对争议的一些前沿问题进行探讨还是很有必要的,会对今后的修法和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

立案登记的本意是放宽当事人进人法院的限制条件,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观点指出,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一旦采取登记制,不对案件进人法院施加任何限制,那么其后不论案件作何处理,法院都必须给出正式的诉讼文书。如果案件本来属于其他机关处理,或者存在其他的解决途径,但由于法院作出了正式的裁判,就使得其他机关有理由拒绝受理。这就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本来可以使用的救济方式。有的观点提出,立案登记制度应着力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原则之间的矛盾,保障当事人诉权与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应予以兼顾。

对此条,在讨论中,法官与学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同的看法:例如,一位资深法官说,很多群体性劳资纠纷案件法院是没法受理的,其实就案件本身来讲,有民法、劳动法来调整,依法判决没什么困难,但是判了容易导致执行难,弄不好会引发更大的不稳定。另一位法官无奈地说,法院的能力是有限的,很多问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重大的社会问题法院是无力解决的,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与地方政府之间条块管理的体制下,法院的能力更是有限。当大量尖锐的社会矛盾涌人法院的时候,法院既然无力承担“防洪战士”的角色,也就只好退避三舍。

学者们对此类问题的看法则更理想化一些。他们认为,法院要树立自己的权威,对一些重大的案件就不能往外推,要让人们相信法律,就要让人们相信法律是可以解决自身的问题的。重大的案件都往外推,大量的矛盾都堆积在那里没有出口,无益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更无益于社会的稳定。从这样的观点来分析,这似乎应当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的,就我们的政治制度来讲,显然不允许搞一权分立,那么,我们分析、研究问题就不应把三权分立作为研究问题的基础,不宜对目前的司法抱过高的期望。实际上,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在现有框架下,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采取了许多强有力的措施,仅仅在时机和力度的把握上,我们的决策层还需要下大功夫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尖锐问题。

关于将“诉的利益”规定为起诉条件是否合理。有观点提出,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在案件提交法院之时,法院只审查起诉要件,即仅涉及一般程序性的问题,而与案件实体有关的诉讼要件则是在案件被法院受理之后,随着诉讼的进程逐渐查明的。也就是说,法院受理案件不以实体审查为前提,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受理。因此,将“诉的利益”作为新的起诉条件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在法典中对此直接规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从未有过的,主要原因就是概念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部分观点认为,将原起诉要件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改为“诉的利益”,可以有效地解决诸如社会团体代为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现实问题。但立法中不宜出现“诉的利益”的提法,应降低学术化色彩,予以通俗化的表述。

二、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想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提出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答辩失权”的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此问题的探讨研究也日渐火热。关于这项制度的内容,也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表述。例如,有的主张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的则认为应该对无答辩的被告做出“不应诉判决”,还有的表述为“强制答辩”,等等。所谓“答辩失权”主要应归结为包含两个基本方面的制度:一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必须答辩,且答辩不可仅为形式上的,必须具有理由等实质性内容;另一则是对于无答辩的被告,原则上应不待开庭就直接宣告其败诉。主张实行这种答辩失权的观点多以建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等近年来的学说潮流为背景,民事诉讼法修改稿也是这样规定的。这些观点除了受有关英美民事诉讼的比较法知识启示外,还与试图解决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诸如举证时限的具体确定等难题的努力紧密相关,因此,作为一种问题的提出是很有意义的。但是,就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还不宜马上引进这项制度,理由可以先从答辩失权在比较法上的位置来考察。

(一)国外比较法的情况研究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内在于其特有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原理及诉讼文化,又与称为“ hial”的庭审样式及其相关的程序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因此,原告原则上自行送达诉状,而被告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回应。如果被告不做答辩,无论是从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应尽早终结的效率角度,还是出于必须迫使双方展开对抗才能使诉讼进人下一阶段的必要性分析,都应该以“不应诉''(default,或者译为“懈怠”)为由判决其败诉。在那里,“开庭审理” ( trial)在制度上不是做出败诉判决的必要前提,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未经过此阶段,而在所谓“庭前程序” (pre-trial)中已告终结。这些特点均与英美民事诉讼的“陪审制'' (ju)传统紧密相关。

与此相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可称为“口头辩论期日”)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英美法上称pleading)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则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现在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准备程序,但上述特点却没有改变。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答辩,他只是在开庭时缺席才可能未经实质性审理而遭致败诉判决(只有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准备程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了例外)。可以说,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相对于”trial”而言的“缺席判决”一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原理也很难允许有“不应诉判决”的位置。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有别于英美的 “对抗制'、法院从送达到准备程序都更深地介人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过程紧密相关。

(二)我国关于答辩失权的探讨

可以看出,就应否引人答辩失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及制度背景都大异于英美法系而与大陆法系接近,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如果引进所谓“不应诉判决”,暂且不论其他因素,仅如何才能做到不与“公开审判”原则相抵触就非常困难(法国民事诉讼称“对审”原则,而英美法相应的则是更为宽泛的Due Process “正当程序”原则)。

不过,主张引进答辩失权的观点尽管忽视了上述结构性、原理性的障碍,但另一方面却大多着眼于充实庭前准备程序,试图以此解决因被告不答辩而导致开庭前后原告方需要再次举证、时限拖延或者难以确定等实务中碰到的现实问题。对于这些观点中把答辩失权视为完善准备程序的配套措施,立足于此项制度对于司法实践的必要性这一侧面,确实还应该加以认真的考虑,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需要不断完善的一面。

1.被告答辩期内不做答辩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没有什么像样的答辩理由,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属于偿债能力方面的问题导致诉讼,因而几乎只能认输。对此,无论是不开庭就做出“不应诉判决”,还是开庭后才做出缺席或者对席的判决,效果都是一样。但在尽早开庭审理并无结构上的困难,也无须付出较高成本的情况下,再考虑到不开庭就下判决有违反公开审判原则之嫌,采用缺席或者对席的判决显然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公告送达的案件使用缺席判决即基于此理)。事实上,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前置准备程序,许多诉讼完全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这主要就是因为现实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其实没有或者很少存在争议。但是,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告或者出于诉讼策略或者仅仅因为疏懒而不提交答辩状,却在答辩期过后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辩,或者直接就实施提交证据、进行反诉等防御乃至攻击的诉讼行为。对于这种情形仍需要进一步仔细分析,看看是否只有采用“不应诉判决”来强制答辩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实践中,一步到庭是经过许多法院试验而得出的好的结论,不可能因为某一种理论的出现而被否定。再说,答辩的方式也不一定就是书面的,也可以让大量的口头答辩存在,否则,就会距离国情太远,反而不利于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何况,执行法律中的矛盾也并非是由答辩方式和是否答辩造成的,大可不必为此作出无准备的决策。

2.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除反诉之外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就是单纯的否认,包括部分和全面否认;另一类则是抗辩,例如针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主张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来或者存在错误等等。前一类答辩无论是否于答辩期内提出,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框架内,原则上都不至于影响原告的攻击防御。即使被告一直没有明示的答辩,但只要他在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内提交了否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就不会妨碍准备程序的正常进行。换言之,至少就单纯否认的被告而言,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已足够达到“强制答辩”的效果,无须再规定什么“不应诉判决”。与此相对,被告意在抗辩的情形则要复杂一些。尽管某些抗辩对于原告的效果与单纯否认类似,但必须承认,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期内实施抗辩,而等到举证时限行将届满之前才径行提出有关抗辩的证据,则原告往往就另外需要时间再去收集提交对抗的证据了。这种情形想来正是“答辩失权”能够发挥作用之最典型的场景。确实,如果被告都能于答辩期及时提出抗辩的话,原告在剩下的举证时限内还有余地再去收集证据,这样就减少了另行约定或者重复指定举证时限的可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答辩失权的效果是促使被告进行答辩的话,显然属于进人正常的诉讼程序,既是当事人所期待的,同样也是法官所期待的,这对于较为理想的法律秩序、诉讼社会来说肯定是最为标准化和规范化的了。

3.答辩失权不是唯一方案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境下,即便只是针对这种情形,引进“答辩失权” 仍然不是唯一的、甚至也算不上最佳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在法院送达时即已一般地指定了举证时限的场合,被告即使在答辩期行将届满之前提出抗辩,原告获悉抗辩内容后如需要重新去收集反驳的证据,仍有可能认为剩下的时限不够而要求设定新的举证时限。另一方面,如果不把法院向原被告送达诉状和受理通知时一般指定的举证时限绝对化,则被告只要在此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提出抗辩或者相应证据,原告仍有权通过双方约定或者法官重新指定举证时限来获得再行收集、提交证据的机会。这种时限的再次设定不仅仍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的制度框架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且也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准备程序的拖延。尤其重要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与英美法不同,法官在准备程序阶段一般都不会放任不问,相反,经常倾向于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尝试调解或者就程序事项进行协商等等。这类庭前的调解等程序场景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和强调。而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这些做法,实际上都可能附带地起到促使被告以口头方式答辩的作用,从而更进一步降低了引进答辩失权的必要性。

诉讼中应当大力鼓励提倡被告及时进行答辩,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答辩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而且越早提出就越好。在理论上也存在着论证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一种诉讼义务的余地不过,即使把答辩视为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语境中也应该只有倡导性的含义而不宜附加强制性的失权效果。除了观念上仍应大力提倡引导和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代理等直接、间接的方法来促使被告答辩外,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利用某些制度来发挥与答辩失权类似的功能也是有可能的。例如,可考虑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的有关规定,把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一定时期内提出的异议改为具有使督促程序直接转化为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并对异议的内容及形式加以进一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支付令本身就开始类似于预先做出的“不应诉判决”,而针对支付令的异议则相当于被告不得不提出的答辩了。民事诉讼制度内可能还存在通过其他具体的程序设计来促使被告积极应诉的余地。但是,基于上文展开的考察分析,作为我们所要达到的结论,一般地引进答辩失权目前既没有紧迫的必要性,在不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架构改变的前提下也是缺少可行性的

4.对一味引进答辩失权观点的评判

汤维建教授认为,.同样属于被告的消极应诉,被告的消极应诉也同样有类似的表现形式,但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此所给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者答案是不尽一致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被告的积极应诉和原告的坚持诉讼对于诉讼程序的存在与延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诉讼程序自始至终都有化解纠纷的机能,诉讼程序的起点可能就是诉讼程序的终点,诉讼程序的终点并不必然地甚至也不普遍地表现为法院通过庭审作出裁判,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以“终点站”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可能随时结束。提前结束诉讼程序的因素有两个:一是诉讼双方力量对抗失去均衡,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二是一方当事人弃械投降,自认无力对抗,从而退出诉讼,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可能。前者通过“简易判决”、“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基于诉答文书的判决”等机制来了结诉讼,后者则通过“不应诉判决”或者“缺席判决”等制度来结束程序。我们认为后者实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方法,至于其是否适合于中国的司法过程和裁判规范理念与原则,则需要认真的考虑。毕竟需要将国外的先进法律理念与制度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就需要加以甄别,加以慎重的筛选,而非一概兼收并蓄。并且其操作技巧,还需要进行深人的探讨。

汤教授还认为,被告人的答辩不是面向原告而来,而是面向法院而来,它不是助益于争点的形成,而是服从于法院职权调查的需要。正因如此,就不难理解 “不答辩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被告不出庭如果对法院的职权调查产生了实质性障碍,以至于“无法查明案情”,则可以对不出庭的被告实施拘传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性程序规制的根由所在。在这种模式中,被告人不答辩,或者答辩后不出庭,所产生的程序后果纯粹是公法上的,它们充其量被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课处“强制措施”。基于法院对彻底发掘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自信,被告因此而受到“强制措施”者并不常见,于是乎,被告的答辩义务便形同虚设,答辩任意主义由此大行其道。

[评析]答辩是当事人的权利,既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应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衡量,而不依法官的行为进行推断,或者无端加以限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绝大多数农民是文盲,经过半个世纪的文明、科学、教育的发展,他们中的大多数已经成为文化人,但是否意味着中国完全可以实现书面文化或者无纸化办公了?显然不是,不说别的,就连许多博士生导师都不是亲自写字,主要依赖于学生代笔,他们都不能实现自己完全的书面表达,又怎么能够苛求一般的老百姓?

再说,中国广大农村相当比例的人还不知道法律的意义何在,在广大城镇,又有几许人知道各类法律是怎么一回事呢?其实,中国的传统文化只是印记在人们的脑海里,并没有扎根于人们的理性思维和具体行动,虽然是我们作为和不作为的指针,但却没有多少人知道其中的含义(内涵),我们的文化包括人文文化、法律文化、哲学文化等等,我们自己也未必就是这方面的专家。法律文化博大精深,在没有很好的向国人普及之前,对于一些专业性、学理性特别强的部分,观点性、理念性特别强的新视野,只能在学者们之间研究、切磋,不宜直接拿到中国的法律中来。

权利不行使不等于要承担与义务不履行同样的后果。要分析一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包括哪些,其直接法律后果是什么。

第一,权利行使一般情况下能够实现权利期待,得到应得利益。这是以法律和政策作为基本保障的,而非以常人的理性作为支撑,理性和道德方面的意义在于帮助人们实现道德理想,实现自觉和常理不能逾越的“隐形栅栏”,而不一定是必须实现的权利范畴。

第二,权利不能实现是例外。这个例外主要包括:

(1)受到法律、政策的限制,为根本性的禁止,不可为的范围,或者法律、政策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于原先可以实现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根本上已经不能再予以实现。

(2)权利能力发生变化,个人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发生变化,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能够实现自己权利的主体,或者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自身情况、外界情况发生变化的影响,直接导致自己的权利不能再实现或者不能再全部实现。

(3)行为能力减弱,不能再实现以前所期待的权利。可能由于制定经营方针政策错误,导致抗风险能力减弱,甚至达到破产的边缘。

(4)被兼并、撤销、改变原来的经营方向。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许多中小民事主体经受不住大风大浪,必然选择被兼并、重组,甚至被撤销,近几年来的改制就是市场主体回避风险,转换经营机制的良好表现,其出路在于公司化改造、股份制改造、公司出售、公司新设、公司合并等多种形式,还有公司优质资产出售等方式。

第三,权利不行使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行使的妨害,这是民事领域衡量民事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一般情况下,行使民事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妨害,因为法律规定每个主体都有权利得以行使的机会和条件,不是其中一人行使权利他人就只能看着,或者什么也不能做,而是要告诫权利人,要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的妨害或者不完整时,就必然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要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要么保障他人权利得以实现。在这里要考虑不当不行使权利的后果承担:

(1)由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对他人权利构成实质性妨害。指的是权利人权利行使不当或者不完整,必然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

(2)由于不行使权利导致他人权利无从行使,等于权利作废。例如挑战赛,虽然一方放弃比赛等于对方获胜,但对方根本不想以此办法取得胜利,就是要比赛,不比赛就是对对方挑战权利的蔑视,也侮辱了对方的权利资格。

对于不应诉的判决,即使按照德国民法的处理方式,也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或者案件事实能够查清的基础上的,不可能随便依一方当事人申请便作出对单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或者以此随意判决驳回另一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所谓答辩失权的引进,不仅原理上有相当的困难又非现实中确实必要,而且在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还可能造成某些混乱或者其他弊端。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是:首先,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代理,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其次,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者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慎重。总之,我国目前的情况决定了即使不引进答辩失权,既不至于因被告不答辩而导致程序无法进人下一阶段,也并不必然地引起诉讼迟延。对于这样一种在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上并非迫切需要的制度,考虑到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及原理难以耦合而可能带来的代价,显然还是不予引进为宜。

三、三审制度一一解决法律统一适用问题

最近几年以来,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同样的一起案件,不同的法院审出了不同的结果,甚至是类似的案件,同一个法院也会产生不同的审理结果。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茫然无措,为什么同样的法律对我和对别人就是两个样子呢?这不但是法律适用上的大笑话,而且也是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种不应有的倒退。

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均认为“终审不终”、“再审无限”,法院已不堪讼累之苦。有的法官说,只要是有关部门要求报告结果,我们就要对案件复查,有时甚至是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案子只要有人申请也得拿出来再审。国民党时期的案子有人居然还提出申诉,新中国建国初期的一些案件也翻出来要申诉等等。法院要接申诉、接上访,已经动用了全国各地法院的力量,一起接待来访,且每年上访都有上升趋势,不是越接越少,而是越接越多,上访老户天天来、年年来,集体访也不断出现,经常围堵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现在上访的案件与正常案件几乎一样多了,法官连处理正常案件的时间都快没有了。

无论是法律的统一适用还是“再审无限”,都是现在司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建议稿中突破性地设计了三审的程序,同时还保留了再审的程序设计。建议稿提出,如果认为第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违反法律包括不适用实体法律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不当,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判决未记载理由,或者理由相互矛盾等清形。有观点提出,提起三审的唯一理由是 “违反法律”,在第三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又往往会遇到案件事实问题,而再审程序的设置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因而,第三审的设置没有必要。而且,第三审程序的设置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即使设置了第三审程序,就不应再保留再审程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江伟指出,立法上是否应增加设置第三审程序,取决于实践中是否有单纯的法律问题,即是否存在单纯的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立法未规定的内容。当法官在判案中,无法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法律依据时,通过第三审程序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程序功能,显然很有必要。对“第三审程序之后不能再启动再审程序”的观点,有学者进行了批驳,因为第三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不同,不能互相替代,而目前的再审程序取代了第三审程序的一部分功能,设置第三审程序之后,再审程序的案件也会相应减少一些。

三审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现在一般的案件两审终审只到中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法院可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或者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同的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上有不同的处理。而三审终审,案件就会到高级法院,三审只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必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提高审级会保证法律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同时对那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高级法院的审理也会形成一种类似司法判例的形式,以统一在全省范围内的法律适用。

对于三审的制度设计,相当一部分法官的看法是,有了三审为什么还要保留再审:

l .法官们认为,对大多数诉讼当事人来讲,他们并不去考虑什么实体审和法律审的问题,他们考虑的是只要制度设计了通道,他们就会一直把官司打下去。而现在我们制度设计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终审不终”、“再审无限”,再审制度的设计使一个案件似乎永远没有尽头。

2.还有人认为,再审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决定再审的机构太多,条件太宽,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次数限制,这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麻烦,也无益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

3.一位法官举了一个例子,他说,一个人花一元钱买了一张彩票中了一百万元的大奖,这很公平,而一个人花十万元钱买彩票还是中不了奖,这也很公平,大家谁也不会有什么怨言,因为制度就是这么设计的。如果我们的诉讼制度就设计了三审终审,到此为止,再没有途径了,那么公平与不公平都是相对的,可我们现在再审制度设计却把公平的概念推向了无限化和极端化。

[评析]实际上,对待三审制度,这不过是学者们引进国外先进立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结果,到底是否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恐怕需要我们认真的反思。可以说,保留审判监督制度与三审制度的平行存在,期间是存在矛盾的。三审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再审制度的一部分,另外,三审既然叫做三审,是相对于一审、二审制度的。三审说是仅仅审查法律的适用,如果遇到事实问题,三审管不管?按照司法权力干预社会的原则,既然发现了问题的存在,不可不管,也不得不管。不管,等于放任错案;管了,却与立法者的意图(设计三审制度的初衷)相违。如果舍弃再审制度,三审能否替代再审制度?显然不能。因为,再审制度的确立,是将一审、二审、三审、四审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均设定在审查范围之内的,不允许在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时,有意无意作出选择。再审审查的是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给予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单一的,而是2年内的主动性的、多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与丧失,实际关键取决于法院执法、司法水平的高低,裁判质量的好与坏。因此,它与当事人滥诉是没有实质性牵连的,把当事人滥诉当做当前申诉、再审案件突增的主要原因,其实是错误的,关键在于法院裁判的水平如何。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检察、监督机构,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公诉权和司法监督权,同时在诉讼中它也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是无可争辩的。那么在强调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能不能发挥其积极的主动性作用呢?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中,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力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这一权力在现实民事诉讼活动中却显得有点尴尬。一位法官半开玩笑地说,在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案件中,我们都不知道该把检察官往哪个位置上摆,摆在被告位置上或者摆在原告位置上都不合适,检察机关自己也很别扭,一般就是读完抗诉书就走了,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好实施抗诉职权,其社会与法律效果也不佳,这样也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江伟教授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行使三种职能:提起、参与和抗诉。

1.所谓提起,类似于现在人们说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对受害者不明确的案件,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由于权利的享有者和权利的行使者分离,作为权利享有者的“国家”无法具体地行使诉讼权利。立法课题组专门将国有资产流失列为“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的公益诉讼。此外还有环保案件等。现在这方面的案件很多,问题也很严重,检察机关应该大有作为。

2.所谓参与,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明显违法的行为,虽然一方当事人不再追究了,但是检察机关应该适时参与进去,维护法律的尊严。比如说,重婚中的财产分割,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和解,但是检察机关应该追究这种违法的行为。再有就是在集团诉讼中,检察机关也可以参与进去,因为现在集团诉讼活动一般都有很大的利益在里面,诉讼代表人的权力很大,如果没有监督,集团诉讼代表人会损害集团成员的利益。

[评析]这两种情况虽是调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积极性的重大创新和发展,不过,将来实施起来,事无巨细,对检察机关是一个严峻的考验,能否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国家干预能力,无疑对立法和司法本身都是考验,也是验证法律进步、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衡量标准。

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应当代表国家,而非代表某一方当事人,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是代表一方当事人提起抗诉的,其明显质疑生效判决,而非寻求案件争议或者疑点的分析与考察,甚至,最高检察院还通过文件规定,其对于生效判决感觉有疑点的,或者认为办案人员(法官)有违法、可疑之处的,即可进人侦察程序,并采取司法措施。实际上这已经不是在监督和抗诉了,而是通过检察手段寻找违法、犯罪线索了,这样的结果到底是在抗诉还是在侦察法官的行为?这似乎与法律规定有些相悖了。

最近,我们去过几个高级法院(内蒙、安徽等),接触过几个高级法院的法官(辽宁、江苏、河北、四川等),他们普遍提出,现在检察机关参与司法监督多数是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很少了,甚至不参加、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例如最高检察院已经有至少十年不参加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了。大量的案件不搞事前监督,也不参加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论证,如何能够完善法律实施中的监督呢?如此说来,社会上对司法的认识出现不同声音,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这与检察机关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尽到也是有着直接关系的。因此,要加强对司法的各个过程、程序的监督,而非单纯的事后监督,形成良好的程序性的习惯,才能将法律实施到位,才能让社会各界放心。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

有观点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已经包含在简易程序中了。有学者提出,普通、简易程序的区别在实践中的表现主要是审限不同,而小额程序独树一帜,保持了自己的特色,例如实行一审终审,应进一步加强小额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保障机制。多数观点认为,应把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分开设置,小额程序对解决数额较小的金钱给付之诉更为便捷。但不宜在法律中统一规定上限为2000元的诉讼标的额度,应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区具体情况来确定数额限制,体现发达与落后地区的差异性,立法不宜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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