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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

日期:2017-1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1次 [字体: ] 背景色:        

长期以来,我国未能形成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由于受历史传统和原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等复杂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以法官职权极大化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我国的一些学者称之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超职权主义反映在证据问题上,是法官承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被极大地弱化了。法官同时扮演证据收集者和证据审查判断者的角色,这不仅使心证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早早形成,造成先人为主,使得开庭审理变得无足轻重或者是走走过场,而且也使证据制度变得可有可无。当然,这种现象的形成,与中国的历史是有着直接关系的。即使是在中国的封建社会,调查收集证据也主要是由行政与司法合一的衙门负责完成的。社会与历史的状况,也改变不了法官的历史局限性,不可能一口气引进若干先进的、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诉讼制度一一特别是证据制度。

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打破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把民事诉讼导向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路,使得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节约了诉讼资源,减少了当事人对法官的抵触情绪,最终将减少缠诉、上访的情况,使得证据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衔接的更好。

一、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

“客观真实”说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实际坚持的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论。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各异,认知能力高低不一,加之案件发生后,遗留下的证据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而当事人总是选择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证据。这一切都使得案件真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充其量是不断接近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一种理想,而不能作为现实的证明标准。

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化生产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经济交往空前频繁,社会资源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进行高效率的分配和流转,同时,产生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势必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如果因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丧失效率那将得不偿失。因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均要求建立一种既能体现公正,又能保证效率的诉讼模式和证明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新的证明要求一一一“法律真实”说便应运而生了。

“法律上真实”的证明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

1.客观的真实。虽然“客观真实”说的一元化证明要求不符合发展了的法律真实,但在大量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事实,仍是能够通过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的。因此,通过传统的证明方式发现的案件事实,当然成为法律上认可的真实。

2.推定的真实。按照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推定而得出的事实,因其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所以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例如,《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侵权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证明,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证明方式,即推定侵权人有过错,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对某些特殊侵权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与侵害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证明责任完全由侵权人承担,由侵权人证明其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以上都不必确定推定的真实是否与客观真实相符。

3.拟制的真实。这是指一种法律上直接规定的真实,只要当事人诉讼主张满足了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律上即认定为真实,无须进一步证明,即属于拟制的真实。例如,在一起存单纠纷中,侯某持l. 1万元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的存单上,大写的是一万一千元,小写是H0000元,侯某坚持认为真实的存款数额是小写的110000。法院最后判决侯某胜诉。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87)113号文件及有关解释:由于银行的疏忽,造成存单存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银行应按大数兑付,候某无须就大数存款是否真实进行证明。《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对格式条款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里,对格式合同条款存有不同的解释就是形式要件,“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内容就是法律上规定的真实。当事人无须就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证明。

二、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审判实践中对于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所造成的教训,在《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 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例如:原告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了其妻子、父亲、另外还有两个朋友作证,以证明其已经还上了原告的借款,但是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义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果没有违约就应该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这里的理就是指人类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者某一专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求疵。例如一起买卖纠纷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个体户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详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该公司没有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个体户起诉公司后,双方只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而未能调解结案。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此个体户货款事实成立,并判决其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后该公司没有上诉。可时隔半年后,该公司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个个体户怎么有那么多钱去进货,一个公司怎么能欠一个个体户十多万元的货款?”甚至连笔者也被怀疑是在 “制造假案”!我们认为这种怀疑十分可笑。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法官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后才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即便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的审判实务中也常常是如此。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实之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 “充分、确实”。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后,仍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立足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原则规定毕竟不具备可操作性,优势证据规则作为实现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的一种手段,赋予了“充分、确实”这一概念以新的内涵,可将抽象的证明要求转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综合对比分析,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具有优势。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些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打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其实,这种观点将主观的正确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论。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由法官的主观思维进行厘定的,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现象。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而不是随心所欲。这是如实、科学地反映客观世界的态度,与歪曲、捏造事实有天壤之别,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所作的最后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例如一起借贷纠纷的案件,原告李某持一张被撕成几半且泡过水后又粘在一起的借条,起诉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答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条已当着原告的面撕毁丢在自家的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被告不在家,将借条捞起。对于借条被撕毁后丢失在被告家水槽里,并由原告于次日捞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去被告家讨账未果,借条被被告抢走撕毁丢在水槽里,原告于次日趁机捞走,故被告并未偿还2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提出了另外一个版本的事实:原告去被告家结算欠款,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当面销毁借条后随手丢在自家的水槽里,后被原告偷偷捞走。对于双方截然相反的事实主张,均有可能是真的。当时法庭某位领导,要求承办人去查访当事人在当地的诚信程度。其实,考查一下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从水中捞起欠条半年之后,这显然有悖常理。如果被告拒绝归还借款2万元,还抢走借条并撕毁,按常理,原告应立即主张权利,不太可能拖到半年之后才起诉。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明显优势,当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三、施行优势证据规则的意义

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所以说,当事人或者律师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的事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者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人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人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在长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的调控作用延伸到民事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的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者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人探求案件的客观真相。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办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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