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答: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有关,而动产以交付获得公信力,并转移占有,故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公信力的取得依赖于登记,因登记而取得的权利证书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身份,故法律足以推定此种情况下不存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故第三人不可能为善意,非权利人亦很难处分不动产。但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往往出现漏登、误登乃至认为恶意地将非权利人登记为权利人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第它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就会出现因登记机关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将损失转嫁给第三人的不公平的后果。《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没有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具体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的适用,因此,在符合善意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动产也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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