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过程中,应以原债务的接收方为主债务人
——资产重组过程中,承接债务的接收方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不受重组过程中抵押名义登记主体的影响。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主债务人变更
案情简介:2003年,电器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向银行先后借款共计5000万余元。同年8月,银行与电器集团、电器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签订五方协议,明确电器集团购回电器公司的资产以实现重组。同时,银行给电器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资产置换重组后,银行金融债权随同公司资产一并转移至新组建的重汽公司。随后,重汽集团通过收购电器集团持有的电器公司国有股,实现买壳上市,将资产置换重组后的电器公司更名为重汽公司,原有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重汽公司名下。资产公司受让银行该项金融债权后,各方对重汽公司和电器集团谁是主债务人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按确认函和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电器集团接收相应财产事实,电器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已转由电器集团承担。电器集团承接了电器公司债务的事实,使得重汽公司与电器公司无论是否为同一主体问题变得并不重要,因在此情况下,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重汽公司均不应作为资产公司主债务人在本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②因资产置换和工商登记变更,抵押人名义上仍为重汽公司,在其非主债务人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通过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实务要点: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情况下,抵押权人可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重汽集团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15);另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的变更、抵押人名称的变更以及行使抵押权形式问题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555)。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