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标签:管辖|重复诉讼|追加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判决判令科技公司偿还银行464万元及利息。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贸易公司在不实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足注册资本责任。2012年,银行提出贸易公司虽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补足注册资本责任,但仍应对另一股东实业公司不实出资2400万元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但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随后,银行起诉,要求实业公司在科技公司不实出资2400万元范围内对贸易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贸易公司以银行重复诉讼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诉讼审理并裁判,之后当事人再次请求法院审理的,法院不再审理裁判。②本案尽管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亦有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的程序,但其申请主体、审查范围等均不能等同或替代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就审判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上诉权的保障,对庭审、证据审查,以及一、二审审级,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均不同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故本案执行程序中,银行要求追加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但不应认为银行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其诉请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案件。
实务要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不应认为该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嗣后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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