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
——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委托金融借款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办理1.2亿元贷款,约定代理费300万元。2008年,银行发放开发公司1.2亿元贷款。就开发公司未支付的280万元代理费,实业公司诉请偿还。诉讼中,开发公司提供了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有关“实业公司未参加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办理贷款,实业公司如约完成代理事项并经双方协议确认,且开发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委托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受托人系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相关银行出具的实业公司未参加开发公司与银行之间房屋贷款工作的证明,不能推翻上述实业公司已完成委托工作的证据。②《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开发公司提出实业公司未提供履行代理事项实际支出费用及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法律规定不符。实业公司仅系受托办理贷款,并非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银行亦系直接针对开发公司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另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委托贷款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故实业公司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其据此请求开发公司依约支付代理费,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委托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金融借款中委托贷款协议的效力——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钱雪娟,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陈佳,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邱明),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4/5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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