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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不负有对抵押物产权证进行实质审查义务

日期:2016-03-2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权人不负有对抵押物产权证进行实质审查义务

——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适用“善意推定”,已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权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标签:抵押|善意取得|抵押权追及力|公示公信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以与投资公司联建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该抵押房产的第9~15层由市政府协调调换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又有偿转让给开发公司。1999年,投资公司起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抵押房产的第9~15层为投资公司所有。同年,房管局撤销实业公司房产登记。银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再审行政判决确认房管局撤销登记行政行为有效。

法院认为: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不能以银行可能明知产权证存在权利瑕疵而未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真实性做进一步核实为由而认定其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尤其明确的是,银行接受抵押时,抵押物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银行基于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数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银行在接受抵押时明知抵押房产属投资公司所有,亦不能证明银行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以欺诈的方式去办理抵押房产产权证,故不能认定银行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本案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依据抵押合同及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情况,银行可以对抵押房产的9~15层行使抵押权。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基于对案涉房产的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属争议系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此产生的诉讼,法院确认投资公司对争议抵押房产拥有产权,因该确认行为发生在本案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前后顺序,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行为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房产权属的情节并不能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适用“善意推定”,已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权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70号“某银行与某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大集团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602/10:311);另见《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的抵押权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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