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新证据|攻击防御|举证期限|证据交换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并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加盖实业公司印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实业公司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已通过公安机关销毁的印章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书等反驳证据,并提出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银行通过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予以反驳。在实业公司提出上述公证书送达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后,银行再次提交另外的公证书进行反驳。嗣后实业公司以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实业公司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关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规定。②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的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都涉及到新的用以攻击或者防御的证据的提出,这种新证据的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业公司以银行在双方上述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公证书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以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提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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