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询证函
案情简介:1999年8月,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1.4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化工公司偿还了9000万元,对于剩余5500万元,在银行主张债权时,实业公司提出该债务已擅自转移给化工集团,故应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实业公司提供了银行、化工公司、化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询证函,及化工公司连续8年的审计报告,化工集团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科目余额。银行提供了化工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定书主张未发生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实业公司仅提供了银行、化工公司、化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②该笔贷款发放后,化工公司偿还了9000万元,且在化工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均对化工公司负有该笔债务下剩余的5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强于实业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询证函,及化工公司连续8年的审计报告所形成的证据证明的事实。③实业公司提交的化工集团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科目余额等证据,亦仅能说明化工公司与化工集团之间可能发生的内部账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转移,故本案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转移给化工集团。
实务要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41);另见《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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