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案笔录|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1996年,投资公司、信用社为工贸公司向银行借款9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嗣后以其出具的担保函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并提供了投资公司、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以及其他被询问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明银行取得信用社担保函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卢某最终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①本案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②证明犯罪行为存在,除了证据使用要比证明民事行为存在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以外,更主要的是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故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并非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存在,本案多人多份笔录相互印证描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③根据卢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未与信用社协商、未向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工贸公司用于偿还投资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银行与工贸公司、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从担保函制作过程和内容,可认定该担保函非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故信用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烟台开发区长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市环海工商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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