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
——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在其住所地的山东高院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管辖条款均约定“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两被告均提出管辖异议:实业公司以其系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为由,主张应由上海高院管辖;开发公司以其住所地及被查封不动产在北京为由,认为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对争议解决作出“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性质。当事人选择诉讼管辖的连接地点亦属法定可选择范围,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未证明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②该协议管辖约定,应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前,得到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故应驳回双方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见《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恒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裴莹硕,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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