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标签:保证|管辖|担保合同|仲裁|关联合同|融资租赁
案情简介:1986年,租赁公司与纤维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银行提供担保,约定“在纤维厂无力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纤维厂承担还款义务”。因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1997年,租赁公司在纤维厂无力履行债务时,起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发现仲裁条款后裁定中止诉讼。1998年11月,仲裁委员会就租赁公司与纤维厂债务作出裁决后,法院恢复诉讼,并于1999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01年2月,租赁公司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①银行为纤维厂和租赁公司所作担保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纤维厂要求确认保证范围和性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银行非仲裁协议主体,保证事宜不属仲裁管辖。②本案仲裁只是诉讼中一个环节,不能将其作为一个孤立的仲裁案件对待。法院对租赁公司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审理正确,不能将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作为申请执行的期限开始计算之日。③因保证合同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本案可立案执行。
实务要点: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应否立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9月6日 〔2001〕执立他字第1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与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见《关于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应否立案的请示与答复》(张桂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1/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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