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改变管理模式,未影响下属公司法人地位
——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企业改制|一般规定
案情简介:2003年,电力集团为电力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电力集团下发通知,将对电力公司管理模式由子公司变更为分公司,并更名为电业局,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电力公司在2003年年检后未再年检。2007年,银行诉请电力集团对电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电力集团将其对电力公司管理模式调整,其行使的是作为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管理权力,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该管理行为改变的是电力集团内部的公司管理秩序。电力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等均未因此发生改变。一方面,判断某一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该通知下发后,电力公司更名为电业局,但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其民事主体地位并未从电力集团投资的具有独立法人企业资格的子公司改变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另一方面,电力集团作为股东,是否应向电力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实施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电力集团改变对电力公司管理模式的行为,并未减损电力公司的法人责任财产及持续经营能力。电力公司在案涉通知下发后未依法办理企业法人年检手续,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因此终止,故该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股东电力集团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在电力公司法人地位、责任财产及责任能力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故仅依据该通知的下发及电力公司未年检事实,尚不能得出电力集团据此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
实务要点: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有集团公司为贯彻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而改变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判断该管理行为对集团内部的公司法人地位的影响,主要应从相关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国有集团公司是否应因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向相关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乌兰浩特分行、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富恒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沙玲、王华菊),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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