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同类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
——多个股权转让方将各自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只有在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才可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标签:股权转让|管辖|诉讼程序|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0年,张某、顾某就各自转让其所持水泥公司股权分别与赵某、李某签订转让协议。2011年,张某、顾某以赵某、李某拒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将不同诉讼标的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张某、顾某将其各自享有的对水泥公司的有关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某、李某,转让标的并非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将不同诉讼标的合并审理,确属不当。但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本案不再仅以此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实务要点:多个股权转让方将各自享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转让标的并非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只有在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才可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赵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玉生、李文秀与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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