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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同等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

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开发公司与成都开发公司均系国土局债务人,国土局对四川开发公司和成都开发公司债权均属合法且已确定。依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方法之一,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以债权人等受领权人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开发公司与科技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据此,实业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开发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1/2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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