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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574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2年,广发行与某公司联合开发横琴岛。1994年,广发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开发权以3300万元转让给集团公司,为此,集团公司嗣后支付广发行1500万元。2003年7月,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后,企业目前状态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法院确认中行对集团公司享有债权2700万余元。2007年,中行起诉要求确认广发行与集团公司所签《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广发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涉集团公司与广发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在集团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情况下,其与作为集团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中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返还集团公司支付的购地款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及《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432);另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殷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54);另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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