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形式发票及代收款,并不表明其系合同当事人
——行为人代收款项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增值税形式发票的行为,均不足以表明其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标签:证据规则—增值税发票—合同当事人
案情简介:2010年,贸易公司委托丁某加工扳手,进出口公司代丁某收取2.5万余元预付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丁某加工出来的扳手质量问题被拒收,贸易公司诉请丁某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本案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进出口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贸易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某贸易公司与丁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见《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陈广秀,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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