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当事人之间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明合同成立、履行情况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标签:证据规则—证据形式—电子邮件
案情简介:2010年,贸易公司在展销会上与丁某初步接洽后,即通过电子邮件委托丁某加工直径为16.3毫米的扳手,因丁某收到2.5万余元预付款后,加工出来的扳手直径为15.5毫米被拒收致诉。
法院认为:贸易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与丁某存在承揽关系的订单等均系电子邮件,丁某虽不予认可,但根据丁某庭审陈述,丁某在展销会上与贸易公司初步接洽后确曾有电子邮件往来,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联系,与贸易公司交易的具体经办人有数人,但都是以其名义进行,亦均通过案涉邮箱,且庭后丁某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可以确认的与贸易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故综合看来,贸易公司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双方已就定作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款等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丁某理应依约履行,按贸易公司要求生产特定的产品交付,但其在承诺后又明确告知贸易公司其无法生产指定规格的产品,故应返还贸易公司预付款2.5万余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明合同成立、履行情况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某贸易公司与丁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见《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陈广秀,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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