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股权转让-筹资方式-保底条款-债务担保
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竞拍取得实业公司股权,随后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其中28.5%股权转让给开发公司。嗣后,投资公司称:从合同订立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实质上是其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与开发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获得的银行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是保底条款;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据此,投资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企业间借贷性质,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亦系开发公司受让投资公司所持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开发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该合同签订背景是投资公司在竞拍实业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解决资金困难非惟一方式,当事人还可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筹资,并无借款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所获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系提前收回出资条款,而非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依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为各类债务履行设定担保。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根据肖某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即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实务要点: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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