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票据-票据贴现-汇票贴现-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商行、农行在明知实业公司为偿还所欠商行旧债,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先贴现后开票的方式为实业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农行贴现后,因商行拒绝对事先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样票进行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持票人申请银行贴现,应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且持票人应向贴现银行证明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基础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农行在实业公司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规定,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其与实业公司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农行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系违规操作。银行与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裁判文书选登》(200902/18:25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755);另见《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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