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据规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一、关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既包括产生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证据,也包括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掌握而不提供的,或者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都不能视为新的证据。为防止举证时限在一审程序中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何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
二、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在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关于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衔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入应对存在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
四、关于新的证据对原裁判的影响
因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人民法院在原审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不应被认为是错误的裁判。在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的表述上,也不能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38条的规定,明确对新的证据的确认,并以此作为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理由。因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了二审案件,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有关费用。司法解释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再审程序,在赔偿范围上,增加了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新证据的提出当然指的是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而非法官提出的新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有责任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调查结论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而并非需要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法官调查的事实和结论进行质证。至于案件的第三人所发现的或者举出的新证据属于当事人之间为待证事实所举出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并由法庭做出认定。所谓质证也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考量,当事人的责任也仅仅到此为止,不论是新证据还是在举证时限内举出的证据其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最终处理结果究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并不依当事人主张而决定,也不必然发生不支持原告就会支持被告,或者不支持被告就会支持原告的结论。最终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来龙去脉,以及证据究竟能证明什么确定证据的作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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