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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日期:2012-07-18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 要: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审理了大量商业广告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在一些理论问题上存在广泛争论,在处理方法和裁判结果上也有所不同。试图对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梳理,并在理论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摄影作品;著作权;归责原则;共同侵权

1 归责原则

近年来,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有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倾向,以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其法律依据是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广告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对于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有意义。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方式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已无太大的疑议。但是对于是否以过错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仍存争议。TRIPS第45条第2款也只是规定“在适当场合”无过错的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我国的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仍主张采取《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

2 各广告主体责任分析

2.1 广告主的责任

在广告主自行设计、制作广告,直接交由媒体发布,或者提供广告创意或主要设计元素(如图片、“菲林片”等),再交由广告商进行制作后发布的情况下,该广告主就是广告制作者(或其中之一),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广告主具有过错,判令其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在广告主本身就是广告制作者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和过错的判定较为容易,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广告主把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由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经营,并向后者支付报酬。

如果侵权作品的创意和主要设计元素不是广告主提供的,而是广告商自行采集使用的,那么侵权广告的制作者就不是广告主,而是广告商。因此,应当认定该广告主没有实施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即使广告主没有实施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仍有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即,如果广告主对侵权广告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仍可认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一来,广告主是否对涉及宣传自身形象的广告作品负有审查的义务,就成了判定其是否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行为人 “作为”的义务有三种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约定;三是基于防范危险的原则而发生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等。在此类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一般不存在后两种关系。那么,判断广告主是否违反了“作为”的义务,只需考察法律是否对“审查义务”有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原理,违法行为不适用代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问题,无适用代理规定之余地。故代理人所为侵权行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则解为对于本人发生效力”。基此,即使广告主与广告制作者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对于代理人广告制作者所为的侵权行为,作为本人的广告主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侵权行为,原则不负责任”,但应“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特殊侵权行为之代理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主选任的广告商具有合法的资质,广告创意和主要创作元素也非广告主所提供,则应当认定广告主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没有过失。

综上,广告主在既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又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形式(包括“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必须说明的是,经过本次诉讼,广告主即应“明知”涉案广告是侵权作品,如果再次使用,则系具有明显过错,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侵害”,在本次诉讼的判决书中可以判令广告主自判决生效之曰起,禁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和侵权广告作品。

2.2 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此类案件中,专业的广告商一般充当四种角色:一是当广告主自行制作广告时,负责与媒体(广告发布者)联系,为广告主代理发布广告;二是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三是为从事前述第二类业务的广告商提供代理服务;四是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和代理业务,为广告主实行“一条龙服务”。在实践中,广告经营者仅为广告主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最少,为其他广告商(广告设计、制作者)提供代理服务的次之,实行“一条龙服务”的最多。

由于提供“一条龙服务”和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既是侵权广告的设计、制作者,又是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人士”,其主观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判决这种广告经营者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几乎不存在争议。

那么仅为广告主或者其他广告商提供代理服务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应对侵权广告承担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如果广告经营者“明知”广告主或者其他广告商提供的广告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仍然为其提供代理服务,则应依《民法通则》第67条关于“代理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其次,因为广告经营者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人士”,是专门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具有“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属于前述“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即使不构成“明知”,广告经营者也可能因对广告作品负有审查的“作为”义务,而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3 广告发布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于广告发布者否应对侵权广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分歧是明显的。《世界版权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由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在报纸之类的媒体上刊登广告作品,属于出版行为,其行为人公告发布者即为广告作品的出版者。

《广告法》第27条关于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作品审查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定了审查广告内容是否虚假的义务,并不牵涉侵害他人著作权问题。

然而,无论行为人不履行哪部法律中规定的“作为”义务,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对于广告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广告发布者主张自身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广告发布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广告法》第27条否定广告发布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但这种意见的合理之处在于注意到了广告发布的及时性。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与发表文学艺术、学术作品等有所不同,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对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太高,只要对广告经营者进行过询问、提醒即可。

 现在有的报社在接受广告发布业务时,首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广告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然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对广告内容不发生侵权提供担保。广告发布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能够做到了这些,应当认为其履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应能免除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解释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但是报纸广告侵犯著作权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侵权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侵权广告随报纸按日期分次刊登,一般不再版。即使是接连刊登,也是若干个侵权行为的集合,并非一个侵权行为的延续。换言之,如果在诉讼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了,就不宜判决出版者承担“停止侵害”责任。

3 诸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共同侵权,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缺陷以及我国共同侵权理论的缺失,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在侵权行为法上,对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主观说”认为诸侵权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客观说”认为只要诸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

3.1 根据共同过错判定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的含义,我国的学理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或者承认“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据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

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认定诸侵权人具有共同过失是比较困难的。由于如何界定“共同过失”的概念,只有学术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使得认定具有过失容易,认定共同过失困难。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德、日等国的立法上,共同过错仅意味着意思联络,但在目前我国内地主流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共同过错包括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这些学术观点界定何为共同过失。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应当是指各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基此,只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

无论是自行设计广告作品的广告主,还是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作为广告作品的制作者,必须且有条件自行制作广告所需摄影、绘画等作品,或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则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广告经营者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资料的广告主,要么是剽窃,要么是放任,均属故意;广告经营者只有在广告创意或者图片资料由广告主提供,或者仅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时,才因不履行专业审查义务而属过失侵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故意,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广告发布者未尽“作为”义务,一般属于过失。

王利明教授指出:“原则上,共同过错通常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为共同故意,或者如果诸侵权人中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那么也不宜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因具有共同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

3.2 不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承认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釆用“客观说”,并创造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这一对概念。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诸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属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属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不宜以“直接结合”与“ 间接结合”的标准判定共同侵权。主要原因有二: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与界定更加困难。比如我们所讨论的这类案件,侵害行为肯定不具有“时空同一性”,是否就可以断言侵害行为肯定不属于“直接结合”了呢?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第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理论与“共同过失”理论相矛盾,不能同时并用。对于办案法官来讲,“共同过失”的概念就不易把握,很可能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就笔者对“共同过失”概念的理解,只要诸侵权人均具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这样一来,就不存在“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了。

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在诸当事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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