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均是股东权项下的属概念,都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中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前提,而决议撤销权则是股东权益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这两项权利虽存在着本质不同,但就股东权的分类来说仍然是存在着一定的共性的,如这两项权利都属于股东权中的单独股东权,即不问股东持股数额多寡,但凡具备股东身份的单个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即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而行使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又称为法定股东权,即只能由股东自愿放弃,而不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予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等。这三种权利分别是相对于少数股东权、自益权及非固有权而言的。
(一)决议撤销权
从传统民法的意义上来说,所谓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而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其与当事人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性质相同的权利,都属于形成权,相应的,也都应当有其相对应的除斥期间。但是,此种撤销权又是有别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虽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征,但又有别于合同。股东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公司股东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5条行使撤销权,而仅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其决议撤销权。
(二)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涉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能否规范化的问题紧密相连。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是各国公司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要解决好这一矛盾,关键就是要处理好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财产性权利或者身份性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约束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因而,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则是各国立法者与司法者所一直探求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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