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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同于一般作品

日期:2015-12-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同于一般作品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它必须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的法定条件,而且其必须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但是,因其具有实用性,不能按照一般的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至今并未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解释,也难以理解为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国务院颁布的《实施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所涉及,但仅适用于保护外国作品,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亦不适用。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看,首先,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仅限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其次,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25年。但是,国内实用艺术品即使符合条件,也不当然享有此保护待遇。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特别是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的情况,著作权法也一般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此观点值得商榷。著作权法要保护某一类作品及其保护期限,应当作出明文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具有实用性,给予保护是例外,不予保护是一般做法。从实用艺术作品的产生过程来看,既体现创作者的独特艺术考量,又必须兼有同类实用品的共通特点以供日常使用,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艺术性的内容,或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艺术性特征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功能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个作品到底是实用艺术作品,还是一般的美术作品,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具体判断,一旦认定其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则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才受保护。

二、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仍然只保护其艺术性方面,并不保护其实用性方面,因为保护实用性,并非著作权法的功能和任务。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时,其实用性方面也必须剔除出去,否则著作权法的功能将发生错位。也就是说,某一外国作品即使达到了一般作品的高度,但因其具有实用性,其保护年限将减少至25年,且其实用性方面仍会被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方面只有在具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构成作品时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比较法角度看,美国版权法仅对艺术特征和实用元素可分离的实用物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日本法院则认为,对实用美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可能动摇外观设计制度的法律基础,因此著作权法保护一般不应延及工业化生产的实用物品的设计。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必须具备一般作品的条件,如独创性、可以有形复制等,在其具备实用性的条件下,将其特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实际上受到较一般作品为弱的著作权保护。如果其达不到作品高度,但又具有一定的美感且具有新颖性,可以寻求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三、独创性高度

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性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因此,判断的核心是实用艺术品在排除其实用性后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不应当低于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但由于其实用性与艺术性结合在一起难分难解,因此判断主体在分离其实用性和艺术性时,受主观意识所限,确实存在认识上的困难。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在实体上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对其中艺术成份的艺术性标准界定可以等同于美术作品,即只需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即可视为满足艺术性这一要件;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难以在实体上分离,但可以在观念上分离的,因为其艺术性成分与造型、色彩等抽象载体以及实用功能相结合,对其艺术性标准的界定可以略高于普通美术作品,即要求必须达到一定高度的独创性、个性才能视为满足了艺术性这一要件。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在观念上分离、实体上难以分离、产品的创意主要体现在外观造型方面的,其艺术性的要求应更高。

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看似相近,实则存在明显区别。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因其达到了美术作品的高度,可以享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实用艺术品如果没有达到作品的高度,则只能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如果也不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那么他人的模仿就难以认定构成侵权。模仿也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后来者可以采用领先者同样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产品。

作者:徐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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