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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损害赔偿的探究思考

日期:2015-11-22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长垣县人民法院 夏廷堂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家庭稳定的基础,家庭稳定对社会关系稳定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羊年春节前夕,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然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变化。在婚姻家庭中,有些人对自由和权利的认识产生偏差,开始追求精神生活的满足,反映在家庭婚姻上便是对婚姻的敬畏和尊重让位于个人对自由和婚外“性福”的过分崇尚和追求,有些人无视对方的人格尊严而从事重婚、“包二奶”,对弱势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违法行为。其结果不仅损害了自己的声誉还毁掉了原本可以幸福的家庭,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诸多的不安和困扰,出现了许多令人担忧的新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有25%的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姘居、重婚等,由于这种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占离婚总数的60%以上。婚内侵权现象日益明显,呈现出多变性、严重性和失控性。这些行为侵犯了配偶的人身权,使受害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败坏了社会风气。

新《婚姻法》顺应社会各界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规范的要求,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对重婚、纳妾、姘居、家庭暴力等危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制裁,打破了以往无过错方仅有权要求照顾的被动局面,它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就意味着他们承诺今后共同承担和履行婚姻家庭所承载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如果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不仅给对方造成损害也损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法律如果不对此作出相应的回应,无过错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和救济,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据此我国《婚姻法》设置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预防和制裁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正义,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的法律依据,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保护,起到了扶善抑恶、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作用,进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这一制度的实施这也正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社会的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但应该看到,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且相关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许多弊端,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这给受害人的维权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妨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少,其功效难以充分发挥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根据《婚姻法》46条和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五种情形,适用范围极窄,不涉及其他情形。《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在现实生活中,因为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不仅仅五种情形。所列举的这些过错情形难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性行为、长期通奸、姘居、意图杀害等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还有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有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卖淫嫖娼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而且在离婚中都有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但是法律却没有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是法律的一个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被滥用之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但《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限制,这将使一些受害人有冤无处诉,有苦无处申,只能容忍不幸的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因此,婚姻法应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扩大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二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利于维护受害方权益

《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这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只有离婚的发生,受害方才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请求赔偿。这样在制度不能为现实已受害的当事人提供弥补性质的法律依据时,许多受害方担心因为离婚使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归于消灭,担心财产关系发生变化,为避免离婚后的窘迫生活,只好勉强维持自己不幸的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许多无过错方当事人因过错配偶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感到“有苦难言”,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

笔者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固然重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四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离婚为前置条件限制了大多数无过错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显然给受害人的维权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如此的做法,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的划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前限。这对于那些有重婚、姘居、通奸、虐待、遗弃、施暴等违法行为的人,也能起到警示和预防的作用,从而减少和停止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取消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维持家庭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当事人进行婚内赔偿。而且,在实践中,婚内赔偿是完全可行的,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共同制,但也允许他们用约定来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修改后的婚姻法还明确规定并扩大了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据此,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夫妻间主张索赔,完全可以用各自的财产支付。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也可以用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的财产赔偿,对方获赔后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个人财产。其次,肯定“婚内索赔”有利于对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妇女。再次,对于那些有重婚、姘居、通奸、虐待、遗弃、施暴等违法行为的人,也能起到警示和预防的作用,从而减少和停止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上讲。这种法律地位的平等与民事主体的身份无关。政客、商人;国家机关干部、普通社会成员等等,不会因为他们的政治身份、社会身份等而享有特权。在民事领域中,各色人等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的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谁侵权谁就要承担责任,这是民事领域的通行做法。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的不公。此时,便有必要对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人们尽可能持久而稳定的享有手中的民事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规则、连续;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理想。因此,笔者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能仅以离婚为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权对加害方也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限于夫妻,应扩充至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解释》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据此,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插足其家庭并引起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主张这种权利。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止现实生活中愈演越烈的重婚、“纳妾”和“包二奶”等现象,“第三者”应当受到法律惩处。其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具有排它性质,“第三者”插足其家庭,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其次,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可依。依据就是《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实际上就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这就为追究侵犯他人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三,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其一认定“第三者”插足有具体的标准:主观上有过错(明知对方有配偶人与之发生性关系);客观上有违法行为(与有配偶一方有重婚、姘居、通奸等婚外性行为);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不良后果。其二对于“第三者”的诉讼地位:如果受害人是在离婚案件中提起赔偿之诉,“第三者”就成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如果是在离婚之后另行起诉,“第三者”则成为侵权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拓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外效力。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由无过错方提起的规定,使人难以接受

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其不仅要求侵权方的侵权过错,还要求被侵权的配偶一方须无过错,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有资格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离婚时无权要求对方为其赔偿。而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 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 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 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此外对于什么是“无过错”,《婚姻法》中未作规定。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可能是因为另一方性格粗暴、不懂感情所致,也可能是另一方沉溺于赌博、不理家务所致,有无过错很难区分、梳理清楚。要分清夫妻感情问题上的孰是孰非的确相当困难。制度再好,得不到落实,也只能是一纸空而己。为此,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 “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 “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为进一步方便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应确立其过错相抵原则。《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仅仅是对能否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并未真正确立过错相抵原则。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才能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然而从现实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一方无过错的情况较少。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一般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并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清官断家务事,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因此加害方可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这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婚姻法》第46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进而彰显法律的尊严。

五受害者举证难,使受害配偶难以获得赔偿

无过错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无过错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而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而且即使有第三人在场,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难度相当大。重婚、同居的隐蔽性,为了达到举证目的,受害人往往需要采取跟踪、偷拍、捉奸在床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会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对方及第三者的隐私权,从而影响了证据的合法性,使无过错方不能有效举证。对家庭暴力、虐待的因其隐蔽性、长期性和习惯性使然,使受害者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又不能提供关键的人证,由于举证不能,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则不能得到支持和实现。在上述的情况之下,往往导致该种局面: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或取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不予采用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为此,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 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同时,基层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当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应对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劝阻、调解,从而为受害人固定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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