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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完善

日期:2015-07-16 来源: 作者: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

作者:晏芳

引言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问题主要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八条,其主要规则为:1、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减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须股东会会议以绝对多数的表决权通过;3.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按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5、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简洁而严格,体现了立法者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股东权益的特别保护以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但简洁的规定并没有能够对减资程序施以足够具体的规范,没有能够规定减资无效和减资撤销的相关救济措施。严格的立法,也没有给予相关群体,特别是债权人群体以特殊保障,没有能解决因减资而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实践中以减资逃避债务,以减资掩盖虚假出资,以减资之名义行抽逃资金之实的现象层出不穷。债权人因减资而产生的权利维护问题缺乏法律的关注。

一、减资及债权人的权利危机

(一)减资的实质

公司自产生到现在,基本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因此,公司法中所称的“资本”便具有多重内涵,进而导致公司“减资”内涵的多元性。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行为。授权资本制下的“减资”是指减少公司的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或保留资本。折衷资本制下的“减资”是减少已经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资本。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即是属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

减资有多种分类,如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和股份或股权销除的减资等等类型。

所谓实质减资,是指减少资本的同时,将一定资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公司的积极财产随之减少。实质减资,导致公司净资产从公司现实流出,或使得公司本应增加的资产没有增加,即公司资产的消极减少。这相当于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之后,该出资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包括表决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内容的股东权。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实质减资的决议作出时,公司并没有进入清算状态,将责任财产分配给股东的做法,实际上跳过了法定的清算顺序,相当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 ,侵害了债权人基于信用取得的优先权。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实际上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的催缴股款的债权,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也属于实质减资。

(二)债权人权利危机的根源

由上述对公司减资实质的分析,可见公司减资,特别是实质减资,本身就蕴涵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股东是天然的利益对立体,其利益的根本对立产生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之初。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不得直接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原理,但如果我们从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来分析,或许会得到更多的启发。

上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曾称:“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也远不能与其相妣美。” 何出此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有限责任制度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投资者(股东)的风险, 让资本所有者在无个人责任负担的情况下进行风险投资,鼓励了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增进了市场交易,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激励投资,而要激励投资,必须赋予投资人以最大的保障和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创设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意味着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实现股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投资风险的最小化。但投资的客观风险并没有减少,只不过从投资者身上转移到了公司法人的债权人身上而已。因为股东在承担有限风险的情况下,可以源源不断地从公司获得无限的利益;而债权人在从公司获得有限利益的同时,却承受着无限的风险。债权人只有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才享有优于股东的破产财产残值追偿权。因此, 有限责任制度只不过是为公司股东设计的一种既能使其在生产兴旺时坐享其成,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庇护伞。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度天然地蕴涵着债权人的权利危机,股东依据该制度便有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

由上述分析可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制度缺陷天然地蕴涵着债权人的权利危机,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必然要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中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施以特别的关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但仅有此措施显然不够,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出现的债权人权利受损问题已经浮出水面,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定因其过于简单而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使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处于权利危机之中。

二、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具体规则过于简单,需要完善的地方较多,学界多从英国的司法介入模式、美国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德国的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等关于公司减资的立法例出发,对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一般条件、股东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等的规则缺陷做了详尽的分析。笔者拟仅从公司减资规则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具体瑕疵入手,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通知义务规定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通知义务仅规定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未对减资通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

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时,对已知的债权人经常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而非直接通知,减资公告发布在当地的报刊上。报刊发行的局限性,客观上造成了减资公告流于形式,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而且减资公告的内容并不规范,公司只在减资公告中说明资本由多少减至多少、提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这种低信息量的减资公告并不能使债权人及公众了解减资的原因,进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债权人也无从据此作出相应的符合自身利益的商业对策。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经验,首先,明确要求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其次,规定通知中须包含减资原因、方式以及减资的股权分布状态等必要信息,合理地维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再次,还应明确规定公告的方式及媒体,如公司网站、公司所在地的日报或其他发行量较大的信息类媒体,以使绝大多数债权人事实上能得知减资的信息。如日本公司法就规定应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减资公告。

(二)资产信用理念的构筑

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或许没有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更没有低于债权额。且就目前我国公司法方面的立法理念、司法实践来说,以注册资本为基础来进行公司的信用判断是通行的做法。但反思学界的不同声音使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了更多的思考。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最根本的法律特征。而所谓公司的独立责任,是指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非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静态的、抽象的数额,而决不代表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公司所拥有的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也不会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因此而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有学者形象地指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资本信用及其对债权的保障其实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 。多年来,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表面的注册资本认定所取代,资本信用的观念冲淡和误导了人们应有的风险意识。因此,在我国公司法的体系中构筑资产信用的理念已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对象是公司的信用,而公司的信用按照上述理论应从资产信用而非简单的资本信用的角度来判断。并且,由于公司的资产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对公司的信用判断是贯穿于公司的所有法律行为中,减资程序也必然涉及。具体到减资过程中的公司信用判断,笔者认为公司减资时不仅应要求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对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更为重要,明晰的公司资产信用状况才能供债权人做商业决策之用,也才能供法院作出公司减资时的资产信用是否足以确保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因公司减资而产生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

(三)减资救济手段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并未赋予法院对公司减资行为进行有效亦或无效的判断权力,特别是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如何确定其效力,确定其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无效后债权人的救济权利怎么得以实现。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因公司减资损害其利益的救济手段的规定是空白的。

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果公司在减资时,减资决议的内容有瑕疵、或资本减少的方法或程序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或债权人保护程序有瑕疵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减资停止请求权与减资无效之诉,救济其受损权益。

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法减资,以至于债权人有蒙受损害之虞时,债权人有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的权利。减资停止请求权发生于减资尚未生效的阶段,具有事前防御的功能。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方法有:一是诉讼外方法,即债权人运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二是诉讼方法,债权人行使诉讼外方法后,公司仍未停止减资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减资异议制度的切实实施,应规定债权人提起异议期限内或法院在对异议作出一审判决前,公司不得开始减资。如减资程序已经开始的,则应中止,直至债权获得清偿或充分的担保。

减资无效诉权,是指公司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而享有的,请求法院判定公司减资行为无效的权利。减资无效诉权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与减资停止请求权不同的是,减资无效诉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除斥期间按《日本公司法典》第828条的规定可为6个月,自减资生效日起算起。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此种权利,危害公司运营秩序和安全,还应规定原告有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如果败诉,在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减资无效的后果。减资的无效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但法院一旦判决公司减资无效,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判决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判决的追溯力、资本的恢复原状、对相关人的责任追究等。韩国公司法就确认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并赋予了判决的追溯力。同时规定,资本减少的无效判决作出后,因从股东处无法回收减少代价而使公司蒙受损失时,产生董事责任问题;对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产生损害时,可向公司或者董事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对此也应在公司法中明确。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WTO的时代要求,我国现行的公司减资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规范化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文对公司减资制度进行了探讨,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当然,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完整严密的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也不是一篇文章就能实现的。笔者盼望自己小小的尝试会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使更多的公司法学者关注这个问题,以构建起我国科学合理的公司减资制度。

来源:市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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