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
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产生的争议。合同诈骗罪则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财务的行为。二者的性质不同。审判实践中常有合同签订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判断某种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必须从实际出发,全面分析予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本质在于主观目的不同。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能力。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实际能力,定立合同后也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则行为人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1、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订立合同后也不可能有这种能力,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欺骗对方当事人,从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2、订立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的客观原因,丧失了这种能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此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不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3、有履行所签订的合同的能力,但是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以这种履行能力引诱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
二、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合同诈骗罪通常表现为合同的不履行。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必然会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取措施,设法使合同得以履行。即使因为某些原因而未能履行,也会自觉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四、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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