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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的离婚之诉

日期:2015-06-0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精神病患者的离婚之诉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陈长青

一、精神病患者离婚的实体处理

(一)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笔者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碰到了多起一方或双方在婚前便患有精神疾病者已经注册结婚的离婚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了结婚自愿原则,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根据上述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结婚,理解结婚的意义。如果一方或双方为精神病患者,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时,根据其精神状况难以认识到结婚的意义,也无法正确表达其是否愿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由结婚男女双方的近亲属包办达成的婚姻是无效的。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应为无效婚姻。那么精神疾病是否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及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的规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患者不应当结婚或应当暂缓结婚。很明显,如果一方或双方婚前患有上述精神疾病,在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应为无效婚姻。

(二)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患有精神疾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但精神病患者其认为和辩别能力存在缺陷,无法正常认知自己的夫妻感情,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夫妻感情,审理法官很难判断精神病患者的夫妻感情。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应更加侧重于查明精神正常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行为,或者精神正常者是否有与其他异性同居的情况。如果仅是有不良嗜好而被要求离婚时,法官应做通精神病患者代理人的工作,在精神正常一方能妥善照顾另一方时,应避免因代理人的情绪而使双方离婚,保持精神病患者的正常生活更为重要。

二、精神病患者离婚的程序处理

精神病患者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其参与民事诉讼时均需由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理。当精神病患者遭遇离婚案件时,其参与民事诉讼之路就更为曲折。精神病患者主动需要离婚时,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先以精神病患者的名义起诉至法院,再由法院委托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在证实原告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时,法院将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之后,再由精神病患者除途配偶外的其他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在其他近亲属取得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后再由监护人作为代理人提起离婚之诉;二是直接由除配偶外的其他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要求指定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在除配偶外的其他近亲属获得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后再由监护人作为代理人提起离婚。两种途径的共同之处都是将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变更为除配偶外的其他近亲属,这也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的难点。精神病患者长年与偶配共同生活,其他的近亲属对精神病患者的生活情况难以详细地了解并保有证据,如果精神病患者的配偶不同意离婚时,其他近亲属要求变更监护权人是难以举证的。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为精神病患者的可能时,案件的审理就更为复杂。首先是确认被告是否为精神病患者。最稳妥的办法是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但这种方法难以操作之处是被告的拒绝配合。在对被告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时,审理法官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到被告的居住地向群众及基层组织了解被告的精神状态,但容易受群众个人感观的影响。其次是在确认被告为精神病患者后指定监护人参与诉讼存在困难。被告的其他近亲属为达到不让原告离婚的目的,一般均会拒绝做精神病患者的代理人。而且在无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适合因为离婚诉讼而指定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时应该裁定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在解决完精神病患者被告的监护人问题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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