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耿某离婚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的不良习性即暴露无遗,其缺乏对他人的基本尊重,偷看原告日记,并到处宣扬,还无端诽谤原告父母,制造事端,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被告生育儿子后即搬回娘家居住,200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2月12日,被告带领其父母一行冲至原告处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儿子金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电视台“大话爱情”谈话记录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各1份,证明房屋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
2、《证明》1份,证明手提电脑及传真机系原告公司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办理的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上海某国际乡村俱乐部;
4、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追款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装修款系原告支付;
5、原告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系三峡移民至上海,系争房屋中部分系其出资;
6、由浦东新区某镇直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承租房屋中的事实;
7、证人郁某、沈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事实;
8、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
9、帐单1份,证明系争房屋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支付。
针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被告持有下列异议:原、被告于2000年初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7月为解决结婚用房而共同购置了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1套,同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及家人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5月始,双方分居。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及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无异议。但因其经济条件有限,故子女抚育费只能负担每月人民币200元,并要求将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由浦东新区某镇向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共同生活,于2002年12月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年收入为9,000元;
4、照片1组,证明原、被告购置的物品;
5、床上用品购货单1组,证明被告购置床上用品花费人民币1,410元;
6、灶具用品购货单1组,证明被告及父母购置灶具等花费人民币871元;
7、家具购货单1组,证明被告父母出资人民币12,330元;
8、装修发票1组,证明被告父母出资人民币137,547元对原、被告婚房进行装修;
9、电器发票1组,证明被告父母出资人民币40,506元;
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及其室内装潢进行了评估,其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49,600元。
2005年8月1日,本院至浦东新区某镇派出所核实被告出具的《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知,该表应由申请人或委托他人凭申请人身份证前来登记,“暂住处所”一栏为“婚入”即证明申请人系以何种身份居住于该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添置手提电脑及传真机时原告在上海某国际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工作,但该证明却由另一公司出具,也未标明手提电脑及传真机的相关型号,故不予认可;对证人郁某及沈某证词认为:其两人均曾系原告同事,且属上、下级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人杨某及高某证词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婚姻关系应由婚姻登记部门证明,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对证据3、5则不予认可。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搜集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则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持证据以证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大话爱情”谈话记录有被告陈述,当时原告不同意在购房预售合同上写上被告名字,如写上被告名字,则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首付款即人民币35,000元,故被告很生气,后经其母劝解,被告才未予计较。故该谈话记录证明了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非原告所持有手提电脑、传真机系公司财物的有效凭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仅系原告填写暂住地址时登记所需,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与生活状况;证据4则反映了装修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事实;证据5反映的系原告父母在移民搬迁时所在单位作过一定的经济补偿,与本案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6系原告租房的证明,而非实际居住与生活状况的反映;证人郁某、沈某及杨某证词证实,原告虽曾向其三人商借过钱款,嗣后即已归还,证人高某则证明原告租房事实,但并不清楚原告居住、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4、5、6及证人证词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中的《预售合同》及证据9贷款帐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所反映的系争房屋由原告婚前购买及还贷款项由原告负责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于被告家中事实的证明,其作为村民最基层最直接的管理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且该证明与证据2《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中的“婚入”相互印证,形成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00年初始同居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年收入人民币9,00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仅反映购买床上用品的事实,但与被告据以证明的系由其出资购买以及该部分床上用品即为原、被告现有财产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7、8、9均系购货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上述物品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并添置财物共花费人民币近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据以证明的系由其父母出资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初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由原告出资购买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1套,并以其个人名义作了产权登记。同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8日生一子名金某,同年4月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能相互理解与谦让,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可予准许。双方对儿子金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异议,但对抚育费数额意见不一,现原告未证明被告月收入情况,被告则举证证明其年收入为人民币9,000元,故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应予准许。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分割,应基于财产性质予以确定。本案系争房屋系双方在未经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其性质既非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同于单纯的个人财产,应根据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实际出资比例及贡献大小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由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1,674元从而以原告一人名义作产权登记无异议,视为其对首付款系以原告个人财产形式支付的确认,故该部分款项不计入共同出资款中。自结婚登记始至2004年5月双方正式分居,共16个月所还贷款以每月约人民币1,600元计人民币25,600元及装潢部分花费人民币137,54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3,147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支出,其中被告1/2份额约为8.2万元。系争房屋发生额为首付款人民币71,674元、已还贷款人民币55,015元及装潢款人民币137,547元三项合计系人民币264,236元,根据被告出资额占其中的比例,对系争房屋增值部分应考虑原、被告各自贡献大小进行分割。现系争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549,600元,去除未还贷款本金及一次性还贷所需支付的合理利息估算为人民币13万元,被告占剩余房屋总价中的份额可确定为人民币14万元。现被告对花费人民币40,506元所购电器及12,330元所购家俱均表示放弃,仅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二、婚后一子金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耿某自2005年10月始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金威宇18周岁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及室内物品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耿某共同财产差价款人民币13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2,748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599元,被告耿某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代理审判员 胡文杰
人民陪审员 金小云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凌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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