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的适用
一一王某某诉江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终字第137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江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江某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江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王某某因为生病搬至女儿处居住,王某某、江某双方联系减少。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江某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37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要求与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现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江某离婚,江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房屋(以下简称安慧里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王某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3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210036元,王某某、江某对此份报告均予以认可。王某某预付鉴定费19840元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安慧里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可以分得房屋给江某房屋折价款,也可以江某分得房屋给其房屋折价款江某表示安慧里房屋是房改房,2000年折算了江某的工龄、江某的教龄,且是其唯一住房,要求分得房屋,不给王某某房屋折价款。
江某提出王某某、江某以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房屋(以下简称天通苑房屋),要求对此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王某某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表示此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女儿王某,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为此,江某向法庭提供王某某所写证明,写明:我从工资里拿出拾万元给女儿还购房贷款。这笔钱作为死后遗产。这件事王某雨在场。下为王某某、王某雨签名和2003年11月13日日期。王某某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江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款项最多定义为夫妻之间的借款。
王某某向法庭表示江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予以分割。江某表示其没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江某表示王某某有存款和基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表示现有基金,就此向法庭提供中国银行对私基金余额查询,写明基金代码为× × × × ×,基金名称为× × × ×,当日总余额和当日有效余额为30013.63元;基金代码为× × × × × ×,基金名称为× × × ×,当日总余额和当日有效余额为29705.67元。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是否应该适用照顾女方权益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 王某某、 江某在生活中因各种原因,长期未能生活在一起,因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在王某某提起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准予王某某、江某离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慧里房屋系王某某、江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本案中查明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两只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天通苑房屋非登记在本案当事人名下,法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江某提出之为天通苑房屋出资270000元的意见及2003年1 1月13日王某某所写证明,因牵涉案外人的权益,且证明中写明这笔钱死后作为遗产,亦不应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如存在相关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王某提出江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江某提出王某某有其他存款和股票,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依法准予王某某与江某离婚;
2、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房屋归江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江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4、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基金代码为× × × × × ×基金、基金代码为×× × × × ×基金归王某某所有;
5、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某支付基金折价款3万元;
6、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江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经营家庭二十余年,但王某某于2006年搬至女儿处居住,且于2012年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感情再无挽回的可能,本院准予王某某、江某离婚。关于安慧里房屋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王某某、江某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结婚二十余年,江某是初婚,婚后没有子女,现在年近七旬,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分割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2、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28万元;四、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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