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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一一平某某诉黄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患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平某某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2014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母亲家中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在被告电脑中获取的被告与案外人的床照、被告与案外人的出游图片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床照的取证方式不合法,且对出游图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驳回精神损失费的主张。
案件焦点
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黄某缺乏夫妻间的交流、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激化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该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婚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因而被告不具有离婚损害赔偿意义上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平某某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准许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2、驳回原告平某某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四种情形之内,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上述四种情形常因误读而被人为扩大。
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只要对方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即可请求损害赔偿。而考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均以行为为界限,该行为方式已被法律固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不得人为泛化理解。婚外情等行为不必然等同于“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区分三者可从其概念入手。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是指有配偶者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没有登记结婚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同居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的行为。广义的婚外情是指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超出友谊的关系。可见,婚外情的范围大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有的婚外情的情况,譬如“一夜情"、临时姘居,便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亦即,婚外情等行为未发展为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即使对方有过错,一方当事人也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实务中,法官将对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从过错方与第三者相处方式、接触地点、时问长短以及是否生育子女等方面综合界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属于“婚外情"还是“与他人同居",从而判断能否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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