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与邓一×、邓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武民一初字第3876号
原告肖××。
委托代理人王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邓一×。
被告邓二×。
原告肖××与被告邓一×、邓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峰、被告邓一×、邓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子女。2001年,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养病。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是没有劳动能力。2009年年底原告配偶去世后,原告由子女赡养。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邓一×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发病一次,经治疗后在家休养,半年后恢复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邓二×共同生活。2014年12月起邓二×不许原告在家吃饭,因原告坚持在家吃晚饭,邓二×经常辱骂原告。2015年3月起邓二×彻底拒绝履行赡养义务:1、不许原告在家吃饭;2、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原来邓二×租赁的房屋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邓二×另行租赁其他房屋居住,并将原告遗弃在原租赁房屋,不许原告到新租赁的房屋居住。2015年4月起邓二×开始搬家,现已将原租赁房屋的生活用品全部搬离。2015年4月29日晚六点,邓二×到原租赁房屋收拾东西时,原告要求留下一个锅、一个碗、一个勺子,被邓二×拒绝,邓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几次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原告当即报警,民警对邓二×进行了批评教育,但邓二×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由邓一×接至现住址暂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邓二×每月支付赡养费1725.17元;2、判令被告邓一×每月支付赡养费1725.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二×辩称,自己的经济实力有限,每月自己看病支出1000元,抚养孩子每月支出1000元,租房支出1000元,孩子有心脏病需要手术。希望原告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共同赡养,如原告不同意轮流居住,请求按照原告原籍的生活水平计算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母,原告与丈夫邓××(2009年病故)生育二名子女即本案二被告,二被告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被告邓二×现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邓一×称月收入约3000元,均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原告曾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2015年5月14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原告“意识清楚,接触良好,问话切题,定向力完整。未可引出精神病性症状。”,处理意见为“继续巩固治疗”。原告现依靠药物控制病情,每月固定支出精神类药品费用499元。原告每月有低保、抚恤金等共计540元收入。现原告生活能够自理,但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原籍有住房一处,但主张因身体原因需子女照顾,不能到原籍居住。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二×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被告邓一×将原告接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生活,原告请求以后在石家庄市居住,由被告邓一×照顾,被告邓一×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邓一×住房面积仅有90余平米,故于2015年5月租赁了位于石家庄市×××××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居住,房屋为一室一厅,月租金1500元,原告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明租房及支出租金的事实,被告邓一×称房屋面积为42平米,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邓二×认为租金过高。庭审中,原告称每月生活费1200余元,要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1725.17元的依据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0元基础上增加2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加上房屋租金及每月固定药费499元,综合计算得出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各被告依法均应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丈夫去世,因身体原因要求在石家庄市居住生活,且被告邓一×同意照顾,故本院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尊重。原告主张在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基础上增加部分费用计算原告生活费,被告邓二×主张按照原籍的生活水平计算生活费,本院认为,上述相关数据是统计机构综合测算而来,在年龄、职业、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个体差异较大,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费应当根据老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而不应依据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故对原告及被告邓二×关于生活费计算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虽被告邓二×辩称家庭支出较高,但根据其收入,仍具有赡养能力。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支付房租1500元,被告邓二×辩称该租金过高,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居住问题,或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要求二被告支付租房费用。原告每月固定支出药费499元,原告要求计入赡养费用中,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每月收入540元,应作为自己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由子女担负。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邓一×、邓二×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以6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一×、邓二×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肖××赡养费6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执行,每半年给付一次,首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后于每年1月日至5日、7月1日至5日付清。
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一×、邓二×各担负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审判员唐津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史凡凡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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