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与性质
1、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的约定,它是我国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中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
2、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
这种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夫妻关系的确立,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结婚的行为,即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标志,这一行为有两个结构,一是男女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二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批准行为,因此,只要我们实事求是地去认识和理解这两种行为结构的存在,不难看出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来源即是前一行为结构,即男女双方的婚姻缔结协议。(2)财产关系的客观存在,这种财产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后的,无时间上的限制,但必须对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严格划分和弄清。
3、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1)它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协议,因为这种约定的本身就是男女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谁所有,如何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2)它是婚姻协议的从协议,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夫妻关系的婚姻协议,婚姻依法成立以后,夫妻财产约定生效。(3)它是随附身份行为的协议。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时这种约定的主体是特定的,他人无权代理,因为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的消灭,这种财产协议不存在。
4、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两种形式,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两者究竟有何种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如何,很多学说上都定论,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但这种“基础”与“补充”的关系定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容易走向极端,我们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应当成为夫妻财产制上的两大基本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制度采取偏重一方忽视另一方的态度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和后果,都是不正确的。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与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自由的限制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契约,自应受契约自由原则的调整,订立这种协议还是不订立这种协议,订立什么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订立这种契约,以及这种协议订立后能否变更或解除,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立法对这种自由及自由程序仍有很多限制。(1)夫妻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限制,对此限制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准许婚前约定;二是准许婚前约定特殊情况下准许婚后约定;三是既准许婚前约定,也准许婚后约定,对此我过法律未作硬性规定,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是婚前、婚时或婚后。(2)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限制,应只限于夫妻财产,即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包括财产的归属权
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及债务清偿财产分割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这几种权能是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3)夫妻财产契约的变更与撤销,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后不得变更或撤销,我国新《婚姻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是准许变更和撤销的,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若情况发生变化,原约定的内容不适应夫妻生活需要时,当事人双方可对原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但应按原有的程序进行,若约定缺少有效要件,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或者宣布原约定无效。
2、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
(1)婚姻当事人须有订立协议的能力,订立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并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约定,他人亦不得代理约定。在约定时,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意识表示真实,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约定无效。同时要严禁借约定之机规避法律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至于司法实践中有条件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要求其在要求离婚时或开始同居时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因而在确认其事实婚姻关系的时候,他们已经具备订立契约能力,所订夫妻财产契约,应认为已具备订约能力的要件。
(2)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各国通例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我国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3)夫妻财产协议的程序要件,纵观各国的婚姻立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方式,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契约的严肃性,防止纠纷,预防纠纷。相关的婚姻立法中应增强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参照外国的立法经验,对夫妻财产约定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契约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经过这种登记程序确认,不仅能预防纠纷而且在纠纷发生时,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3、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意见》中设计夫妻财产约定有效的内容有两项,一是“离婚时按协议处理”,二是“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前者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后者设计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采取这一基本精神。(1)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其最基本的效力,就在于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间及继承人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受此物权效力约束,如需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来变更或撤销。(2)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则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则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均是以登记者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意见》中有“对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这种规定在原则上说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办理离婚手续,规避法律,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为无效,但仅依据这一规避法律的标准,来确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是不够的也是不充分的。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借鉴外国经验,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可以有效地防止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者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从而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
1、约定的内容
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结合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约定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对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选择;夫妻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应当是选择何种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作为夫妻全部财产的 归属形式,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共同生产所得的财产制,因而这种选择的原则,应当准许婚姻当事人的约定选择除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以外的其他各种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比如:①共同财产制中的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姻当事人约定将婚前和婚后财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是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以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由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是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归个人所有。②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也是西方国家婚姻立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之一,他们的共同特点是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都必须由夫方统一管理,至于夫妻约定选择财产制的形式多种多样,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应从宽掌握不必加以限制,这种约定已经生效,及于夫妻的全部财产确定所有关系发生效力。(2)对部分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婚姻当事人在总体上采用法定的婚后所得财产共同所有制形式,但仍不妨就个别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确定所有权关系,例如:夫妻双方各自租有公房(双方均为再婚),房改中按政策卖给双方个人,该双方当事人约定,个人买的房子归个人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为夫和妻的个人财产,但并不妨碍其他财产仍未夫妻共同所有。(3)对部分或全部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在法定财产制的基础上,婚姻当事人可以就部分财产或全部夫妻财产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全能进行约定,确定由各方分别行使权利,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限于婚后所得财产,还可以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共同所有,联合所有或统一所有。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否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夫妻个人婚前财产经过若干年共同生活期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夫妻财产约定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效力,仍然对这种立法规定具有排斥作用的,笔者认为,这种“约定转化制”符合《民事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2、内容约定的原则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三项原则。(1)自愿原则。即婚姻当事人在约定夫妻财产的内容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任何订立“约定”、“协议”、“合同”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无须论述。但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夫妻财产约定是约定基于身份的财产关系,不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法律文件,因此,只能约定夫妻的所有财产关系,涉及到夫妻间非财产的关系,不得约定,不涉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得在其中约定。对于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内容,不得加入准许某人继承或不准许某人继承的内容。(2)公平原则。公平即是不承认特权,不承认特殊地位,不准许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一方当事人借机谋取不公平的利益。遵循这一原则以防止夫妻财产约定中的显示公平和不公平,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夫妻财产内容约定的中适用公平原则,更应当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着重保护妻的财产权益,在约定选择夫妻财产所有关系形式时,要特别注意歧视,侵害妇女财产利益的夫妻财产制,女方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社会也有这种责任,因此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后,这种约定的不公平现象更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贯彻公平原则,应当着重强调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剥夺一方的权利,也不得免除一方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平原则的夫妻财产约定都是无效的。(3)合法原则。缔结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同样应当遵守这一原则,约定夫妻财产的合法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夫妻财产契约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主要是婚姻家庭的内容,同时,适用合法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内容的约定上,不得的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为无效,要求婚姻当事人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凡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也一律无效,借夫妻财产约定规避法律的亦一律无效。
3、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与处理
就夫妻财产约定而言,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语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对内容的约定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的表述,无法理解,同时表达的内容,约定的具体内容,也都会有相当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对于夫妻财产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1)对夫妻财产内容的通常解释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指对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财产所有关系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阐释,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归于具体、明确,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因此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实际是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进行处理过程中,对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说明。它的解释实际上只有处理这类纠纷的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其它的解释不能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当夫妻财产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诉请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原则是依据法律探求真意,阐释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2)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最终解释原则,是契约内容无法解释时,推定为共同财产,依据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依据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7条: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此,国外的很多婚姻家庭立法也有着相同相似的规定。(3)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1993年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新的《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其中《财产分割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s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这一司法解释关于约定无效,只规定“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作从宽解释,即显失公平,规避现行法强行规定,一方不自愿的,才应视为无效,但双方订立合约是完全自愿的,不应轻易认定为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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