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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离婚制度 “限制”离婚自由

日期:2015-04-26 来源:北京民事律师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规范离婚制度 “限制”离婚自由

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 赵飞

【内容摘要】

自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无过错的离婚自由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婚姻更加自由开放,家庭更加平等民主;另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家庭价值体系正经受着非常严重的挑战,“闪婚”、“闪离”,重婚、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新老问题侵蚀着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面对这些问题夫妻双方应当用智慧捍卫自己的家庭,慎重离婚。

【关键词】婚姻自由 慎重离婚

《婚姻法解释三》在网络上引起热议,被大众戏称为“离婚法”,其中涉及到婚前财产特别是婚房的所属、亲子关系的确认、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婚姻关系在当前社会空前脆弱,离婚率逐年上升,面对当今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法解释》不得不针离婚率逐年上升的现实问题作出无奈修补。

一、从经济角度分析,离婚对家庭特别是女性的影响

婚姻是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国家而定。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长期契约,是一系列人身、财产权利和义务的集合。[1]而离婚就是婚姻主体双方因各种理由而导致婚姻契约无法维持下去,那么即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解除婚姻,这就是离婚。事实上,离婚就是对婚姻契约的解除。

尽管现代社会科学和技术的进步,社会工作减轻了对人体力的要求,从而女性可以在现代社会中谋求自身独立的经济地位。但是有一个事实是不能够否认的,那就是相对于男性来说,女性在社会中还是弱势的。在经济落后的地区,女性对男性经济上的依靠也是很明显的。婚姻形成之时,可能对婚姻双方都是有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利益的实现并不具有同步性,社会主流文化对男性的要求在于通过工作取得物质来供养自己的妻子和孩子,而女性的主要时间精力还是放在孩子的抚养和家务活动中。

尽管在现代社会,这样的劳动分工的观念从根本上还是没有动摇。女性在进入婚姻阶段之后相对于男性来说,其所得到的收益是相对较少的。因为男性可以在工作过程中不断增加工作经验而不断提高自身的社会价值,即使在离婚后也可以因为工作经验的丰富而找到合适的配偶;而女性在长期抚养孩子和家务活动中逐渐丧失了社会生存的能力,因为除了抚养孩子和家务活动的经验之外, 其工作经验是相当缺乏的,所以在离婚后,女性很难再寻找到比较合适的配偶。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男性和女性在婚姻关系维持过程中所得到的收益是不对等的。

男女双方婚姻解体导致稳定的家庭关系动荡,夫妻双方缺乏归属感,心灵和感情受到伤害,对爱情和婚姻甚至社会都会有厌恶感。夫妻双方离婚伤害最大的是孩子,当他们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缺失的亲情使得部分孩子的情商甚至心理扭曲,单亲家庭孩子的犯罪率也比健康家庭的高。男女双方因为不和谐的婚姻关系,对人生的看法会发生极大的变化,幸福指数会大大降低。

二、对离婚现象的分析

2010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运行部副部长黑新雯建议修改《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时增加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调解书。她认为程序过于简单是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同时她认为导致中国离婚率急剧上升的原因还有众多的社会变革给婚姻的稳定带来巨大冲击以及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婚姻质量、感情需求和爱情期望的上升,不能容忍凑合的婚姻。笔者认为她对离婚率上升的分析十分正确,其建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思考。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离婚的队伍中,尤以年轻人居多。有的婚龄竟然只有几天,而且通常是因为芝麻绿豆大的小事,说离就离。这些人通常以自我为中心,缺乏包容性和必要的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当进入婚姻后繁琐的生活使得彼此的缺点逐渐暴露,加上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太草率, 最终导致迅速离婚。

三、我国的离婚制度的发展变化

世界各国离婚制度的立法是一个从严苛到宽松、从禁止到自由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离婚制度也呈现出这个趋势。我国古代推崇“婚姻不可离异”,严格限制离婚,直到近代受西方影响,才废除了封建的离婚制度,吸收了西方的一些有关离婚的规定。1930年至1949年间,中国共产党在其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创立离婚自由原则,确定离婚自由,坚持男女有平等的离婚权。而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基本法-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到了1980年的婚姻法,其实行自由离婚主义,将“破裂主义”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而且是彻底的无因破裂。在离婚程序上,也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实行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双轨制的同时,明确规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立即发给离婚证。全国人大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其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强调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化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反映了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对离婚自由制度反思的成果。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向离婚中弱势的一方提供救济手段,使其获得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

四、支持"限制"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笔者支持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首先,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享有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利。离婚自由保障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离婚请求的权利,即离婚诉权。离婚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笔者所支持的"限制"离婚自由是指对离婚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对离婚的过程进行规范,而非限制当事人(特别是过错方)的离婚诉权,把离婚视为对无责方的解救和对有责方的制裁。

1、支持"限制"离婚自由的理论观点

现在学界支持限制离婚自由的原因主要是离婚自由应当是相对的,这是由自由本身的相对性、婚姻家庭的社会性、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和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所决定的。[2]

第一,自由是相对的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时不得妨碍损害它人或社会的自由,可以说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容之一,自由的限度是社会正义,离婚自由的限制也应该界定在社会正义的范围内。

第二,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婚姻法必须兼顾调整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因而离婚自由也必须在个人、家庭和社会之间取得平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离婚自由必须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与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了离婚自由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3]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第四、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婚姻法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我国婚姻法允许的离婚自由,是建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的行为中获得利益”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应适用于调整具有身份关系的法律。

2、限制“离婚自由”,慎重离婚

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离婚的目的应当是埋葬死亡的婚姻,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非造成新的痛苦或折磨。离婚自由应当体现社会正义,而非造成一方的生活困境,或造成家庭其他成员的痛苦。离婚自由应当体现社会的进步,而非违反公序良俗;离婚自由应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物质文明的不断发达, 社会上出现了腐败现象。有的人有了钱有了权就在婚姻家庭问题上恣意妄为, 甚至称其为"社会进步"。这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不择手段,给社会带来了非常不好的影响。虽然婚姻法以及刑法对上述问题都有相关规定,在离婚时也会给对方以一定惩罚,但这些惩罚相对较轻,过错方最终往往是如愿以偿,无过错方常常由于社会救济、社会保障还未完善以及自身的一些原因,生活不幸,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最终给社会带来影响是非常恶劣的,对婚姻法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也是有损的。因此,轻率离婚,必须坚决反对。

在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离婚自主权的同时应当设定一些制度,例如增加离婚成本,增加离婚须经历的程序,延长离婚所需的时间等。因为夫妻感情是当事人本身复杂、微妙的主观感受,除了夫妻双方,其他人无法准确的了解判断,因此,增加离婚的难度有助于当事人冷静思考,使其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以更好的体现离婚自由。

四、结语

婚姻制度是家庭制度的基础,是整个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夫妻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都应该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对家庭、社会负责任。如果仅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就赌气离婚是十分不理智的,也容易造成悲剧。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并不是对离婚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准予离婚是有原则的,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5]而"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处理离婚问题的重要原则,应当予以坚持。在实践中,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其目的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自由,避免悲剧发生,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有利于社会的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郝秀辉、王月萍:《离婚自由的思考与辨析》.

[2]穆萍萍、吴俊:《浅析<婚姻法>中的离婚自由》 2008年版.

[3]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4]巫昌祯 《我与婚姻法》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5]杨大文 《婚姻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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