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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

日期:2015-04-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民事诉讼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 李永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法院采取措施的财产保全权力,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权利。但是这些权力(利)如何行使?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既是诉前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该措施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并与当事人的请求相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原则上不得使用、处分,应当妥善保管。但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对于不动产或不易提取、封存的动产,可以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是限制被申请人的到期收益或到期债权的行使,第三人需要清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提存财物或价款。诉前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是: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人民发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诉讼保全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或由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个规定区别于诉前财产保全。其保全措施和范围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同。除紧急情况,不要求48小时作出裁定。

以上所述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地方很多人对诉讼保全的执行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裁定文书不规范,简称不规范,有的缺案号,主要原因是立案庭和业务庭职责不明确;有的漏写复议告知事项,查封物不明确、不具体,含糊不清,造成执行过程中产生歧义。

二、滥用财产保全权利,尤其在合同和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件中,申请人以诉前财产保全要挟对方,给调解施加压力;更有甚者利用诉前财产保全争管辖权,造成当事人对法院不理解不信任。引发一些关系案、人情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三、关于担保,各地做法不尽相同,诉前财产保全无疑需要担保,但诉讼财产保全法律并没要求必须担保,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对于可能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对于查封的不影响使用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如被申请人保管的车辆)等,当事人申请只是防止暂时过户,并不会造成损害,我们认为一般不需要担保。对于影响生产经营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冻结现金或可能产生赔偿的,必须担保,否则应该驳回申请。在有的担保中,只提供房产证,或一纸担保书,其实,形同虚设,不具备担保效力。

四、关于保全费用,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当事人申请时低估保全物价值,少交保全费用。有的盲目交费,不顾及保全价值。案件执行不能时,归咎于法院。当然这只是不正常个案。

五、对诉前财产保全立案和文书的送达做法不一,有的是立案庭立案后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有的是业务庭直接受理并作出裁定送达,造成案号错乱。

六、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不规范,保全裁定中,有的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且不指明具体款项;解除裁定中,有的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且不指明具体款项;还有的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除前面提到的诉前财产保全未在15日起诉的以外,还有以下几点:

一、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

二、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的;

四、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一次冻结期限为6个月,期满不续冻,应予以解除。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申请人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此赔偿损失,也可有当事人另行赔偿。

当然,在诉讼中,并非诉讼保全都是指财产保全,随着证据的重要性提高,证据保全越显重要,但有关法律虽有规定,不够详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严把立案关,立案与审判做到权责分明,努力提高司法人员法学理论水平,真正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到司法过程中,就会把诉讼保全做得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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