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工作的探索与完善
作者:登封市人民法院岳青峰
登封市人民法院三年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分析报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人民法院业务之一,我们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了诉前财产保全工作。2008年全年我们法院共受理民事、刑事、行政、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4525件,其中诉前保全案件73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占全年总受理案件数的1.7%;2009年全年我们法院共受理民事、刑事、行政、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4024件,其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14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占全年总受案数的2.8%;2010年全院全年共受理民事、刑事、行政、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4521件,其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2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占全年受理案件数的2.7%。从上面三年来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尽管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在每年全年总受理案件数的比率并不是太高,但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还可以看出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在逐年呈现明显增加的趋势。根据我们的感受,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类型也在增加,案情也逐渐变的越来越复杂,当然如何才能更加有效的开展好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也变成了我们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下面我就结合我院三年来的诉前财产保全工作谈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开展任何工作,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当然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也不例外。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又分如下的几个层级。
〈一〉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之外,为了使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二〉其他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98、99、100、101、102、103、104、105、107、108、109、110条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更加具体。
2、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个案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又制定了《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关于诉前停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关于采取诉权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诉讼问题的复函》、《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
二、我院三年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基本特征。
〈一〉、诉前财产案件呈现明显增加的趋势。
2008年我们全院共受理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73起;2009年全年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14起;2010年全年共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2起。从上述的数字可以看出,2008年到2009年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涨幅较大,2009年比2008年增长了57%,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2008年与2009年增长幅度应当属于正常。2009年到2010年增幅较小,2010年比2009年高出了7%,但2010年的隐性增加数并不小,由于诉前财产保全和审判对接不是很衔接的原因和人员少工作量大的原因,2010年我们采取了动员申请人诉中保全的办法,将相当一部分的诉前财产申请保全的案件分流到了诉中去处理,如果不采取分流的办法,预计2009年到2010年之间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增幅还会保持在50%左右。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明显呈现逐年大幅递增态势,开展好诉前财产保全工作,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一件事情。
〈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所占的比例较大。
2008年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共受理73起,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到48起,占全年总受案数的66%;2009年全年共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14起,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到 82起,占全年总受案数的72%;2010年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共受理 122起,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到93起,占全年总受案数的76%。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在这三年之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占案件数逐年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
〈三〉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调撤率高。
2008年全年共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73起,其中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调解23起,诉前调解率达34%;2009年全年共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14起,其中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调解33起,诉前调解率达29%;2010年共受理了122起,其中经过办案人员的努力在诉前保全阶段就调解结案39起,占到了全年诉前保全案件的32%。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经调解结案就是现时清结,现时清结这种结案方式可以彻底的化解双方矛盾,社会效果好;现时清结,不但当事人满意而且审判人员满意,可以说这是一种短平快的结案方式;现时清结还节省了不少国家的司法资源,三年来凡是经过诉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到现在为止没有发生一起上访案件;诉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现时清结的案件在正常的审判工作中占的比例很小,可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调解时占的比例较大。
〈四〉开展好诉前财产保全工作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和执行工作的开展。我们在和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交流的过程中,大家有一个共同的感受就是经过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既好审又好执。所以从领导到同志都希望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要尽可能的去搞。根据经验,凡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不仅在审判阶段难度小,而且还容易在审判阶段达成调解;当然在执行阶段的工作开展起来也是比较容易的事情。根据目前的形势,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开展起来都是相当困难,诉前财产保全工作能为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和缓解执行难提供帮助。
〈五〉现金担保是值得探索担保之路。过去我们在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担保就行了。财产担保包括现金担保、房产担保、车辆担保及其他的财产担保。实物财产担保以后担保的财产由谁来保管?该如何保管?在保管的过程中自然损失和灭失的责任由谁来负担?都是相当难解决的问题。比如使用房产担保的,查封起来手续繁琐,担保后实现变现时间漫长,变现的过程非常麻烦;比如使用车辆担保,死封了车辆有损失,车辆被查封后,担保者无法使用,申请人也不能使用,车辆被查封以后停止了运营本身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种损失,车辆被查封后存放自身也会产生损失,车辆被查封后,还得寻求看车的场所,车停在法院不合适,停在专业的停车场看管费较高,对于有些本身就不太值钱的车辆,如果案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车辆的价值甚至就低于了车辆的看管费。就拿我们县来说吧,我们县有两条省道通过,还有高速公路通向四面八方,车辆多人员多,交通事故也就比较多,每年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都在300起以上,而诉到法院请求处理的也在150起以上,我们那儿有一个车辆大修兼停车场,是公安机关开办然后又承包给了个人,每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首先被拖到这儿,待事故处理完毕后才允许放车,而停车场的保管费却高得吓人,轿车每天23元,货车每天40元到80元不等,以一辆轿车为例,若在这儿停放一个月需要看管费690元,停半年看管费就是4140元,停一年看管费就是8280元;若是大货车就更高了,停一个月看管费1500元,停半年看管费就是9000元,停一年看管费就是18000元。而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起来都比较慢,有些是肇事者被抓了起来,肇事者家属不愿积极赔偿;有些是因为受害人受伤后还需治疗终结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后才能下结论;有些是官司打了一审还需打二审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拉锯战;有些是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了。所以交通事故案件能顺利快速审结的并不多,那就预示着如果工作做得不好,肇事车辆就要长期被扣押,对于那些价值不大的被扣押车辆,待案件审结以后被拍卖时所得的价款根本不够车辆看管费。出了交通事故双方损失巨大,仅有的一辆价值尚可的车辆最终因为被保管的时间过长而变成了保管费,这样双方均没有得到变现款,那就是这些案件的履行变得雪上加霜,当然也就更谈不上社会效果了。根据我们的经验就是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尽量不去查封财产,如果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保全财产的,只是作为暂缓变通的办法,目的不在于查封财产,即使被查封财产之后,即使在查封财产之后我们也会尽量去动员被查封方用现金提供反担保,从而不影响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使用,还不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比如说,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被扣后,就动员被查封方提供现金担保,让当事人尽快把车辆开走,并进行运营,这样就减少了看车费及车辆被扣停的损失费,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且矛盾较小,是比较好的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现金担保,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调解率高。
我们2010年我们共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2起,调解结案近39起,调解率达到32%,其中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用现金担保促成的原因,当然还有一个审判人员操作技巧的问题,审判人员在操作的过程中多做工作,尽量让当事人的请求符合实际,抓着当事人也想尽快了断的心理,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尽量做到案结事了。还有,使用现金担保,法官不用再到车辆管理所去查封车辆,不用再去查封被申请人的物品,免除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需要完善的几个方面。
〈一〉规范诉前财产保全和审判业务衔接。
诉前财产保全要明确业务庭管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在案件审判阶段要注意案件的衔接和沟通,就卷宗的转送,案情的把握上做到信息共享,以免出现保者审不知,审者保不管的情况。
〈二〉拓宽担保范围,尽量走现金担保之路。
根据实践经验,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之中尽量采取现金担保措施,如果致人损害车辆入有保险的,也可采取保单作为担保或担保的一部分的措施更为合适,采用此担保措施时,要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以便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如果这个办法能行的通,这对担保人来说无疑是提供了更大的方便。
〈三〉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可扩大适用范围,这样有利于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诉前财产保全工作开展的好,可以缓解审判的压力,可以根治执行难,诉前财产保全工作是一项对审判和执行都具有现实意义的工作,我们在实践中,应当扩大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把握好保与审之间的有效对接,使诉前保工作开展的有声有色。
以上是我院三年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分析报告,今后我们在此方面将继续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争取走出更有特色的财产诉前保全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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