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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标准的反思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标准的反思

作者:辉县市人民法院 程淑芳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离婚理由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造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一 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

婚姻关系破裂在1980年婚姻法之前一直在我国婚姻立法中体现并被遵循。   1931年12月公布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确立了离婚自由的原则。1950年6月26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其侧重点均在于“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到1980年,婚姻法把感情破裂作为了离婚标准,看似是对婚姻家庭问题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事实上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状况,过多地以理论代替现实,把婚姻家庭的破裂标准定的过于理想化似乎有违于社会现状。

婚姻关系的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是由婚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婚姻分自然和社会两大属性。在研究婚姻问题时,既要以社会属性来看婚姻的本质属性,又不能忽视或否认自然属性对于婚姻的作用。婚姻生活是情感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的综合体,在婚姻家庭出现问题涉及离婚的时候,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很难涵盖所有的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的情形。

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相互爱慕程度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宜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由于个体性格的差异、个人所处环境的差异,对每个人的感情理解要求也就有所不同。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有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由此说“感情确已破裂”并非是审判实践中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因离婚原因的复杂性,有些离婚的原因可归结为感情破裂,而有些则与感情破裂无关。现实中为了对方着想,基于对方的情感要求提出离婚的亦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单纯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话。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两人的夫妻感情又没有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此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查,两人离婚的原因不在感情破裂上,但经调解后双方仍坚持离婚的,也应实事求是地准予离婚。

离婚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离婚至少给予了人们自由、平等以及更美好生活的新希望。离婚这一规定的实施,将人们从死气沉沉、枯枝败叶的不幸家庭婚姻中解救出来。放远看,它并不代表着人生爱情的全部终结,而是在关闭幸福婚姻大门的同时又为爱情打开了一扇窗,给了人们再次开始美满婚姻的机会。

同时判决离婚的标准,在现在的国情来看,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似乎过于理想化。但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提高,婚姻进入以爱情为基础的境界也不是没有可能的。到那时,以“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它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的意义,这也是社会和所有人的期待与盼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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